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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文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本院��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由本市谯城区古城镇返回双沟镇,途经孙竹元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汽车乘车人方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由本市谯城区古城镇返回双沟镇,途经孙竹元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汽车乘车人方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报案材料;证人孙某、高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