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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刑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树森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本刑二终字第00132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森,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市本钢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巍,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树森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树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深圳市本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本工贸公司)系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集团公司)的控股公司,2007年8月16日,本钢集团公司聘任被告人李树森为深本工贸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树森于2008年至2011年间,利用其管理深本工贸公司房屋出租、物业管理等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其中人民币21000元发放给本单位职工,人民币84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树森的前任深本工贸公司经理王某甲于2006年将由深本工贸公司所有的永盛仓库以其个人名义入股深圳市钢群科工贸公司(钢群科公司),并收取收益,其为感谢李树森到任后未向其要回永盛仓库,分别于2008年1月、2009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1月,在被告人李树森位于深本工贸公司的办公室内,共给予被告人李树森8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李树森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其的8万元好处费后,个人决定将其中的21000元发放给本单位职工,59000元占为己有。2、被告人李树森于2010年11月间,在上述地点,非法收受租用深本工贸公司仓库的租户古某某为感谢其在深圳市市政封路事宜上提供帮助和解决与二手车市场纠纷以及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得到帮助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并占为己有。3、被告人李树森于2010年12月间,在上述地点,非法收受租用深本工贸公司房屋经营“一通二手车市场”的租户刘某某为感谢其在二手车市场房屋装修改造中提供帮助和解决与古某某纠纷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并占为己有。4、被告人李树森于2011年1月间,在上述地点,非法收受租用深本工贸公司房屋经营“一通二手车市场”的租户胡某某为感谢其在二手车市场房屋装修改造中提供帮助和解决与古某某纠纷以及为了以后的经营工作顺利和得到关照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并占为己有。案发后,经侦查机关侦查,被告人李树森自动投案,全部赃款被依法扣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古某某、刘某某、詹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树森的供述;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合同,财务账簿,协议,奖金发放明细表,扣押财物清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树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树森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树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李树森的上诉理由:其将深本工贸公司收取钢群科公司的分红用于公务支出和发放职工奖金,不应构成犯罪;其收取古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款项均用于公务支出,没有损害国家和公司利益,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赃款去向,对其判处的刑罚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树森于2010年和2011年收受王某甲给付的4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收受古某某的5000元没有为他人谋利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李树森具有自首、返赃、认罪及初犯等情节,原判量刑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李树森供述,深本工贸公司财务帐,证实2006年,深本工贸公司前任经理王某甲将公司所有的永盛仓库入股到他个人成立的钢群科公司,每年给深本工贸公司分红利2万元,均入帐管理。其任该公司经理后,因职工对钢群科公司收取永盛仓库收益一事不满,其曾向王某甲提出收回仓库,王某甲提出一些理由,其没再深究。为了不将永盛仓库收回,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王某甲每年送给其个人2万元,共计8万元,其个人决定将最后两年收的4万元作为奖金分给员工2.1万元;2010年,深圳市市政部门要将古某某承租深本工贸公司仓库经营的纸箱厂出口道路封闭,其帮助协调后予以解决,当年11月,古某某送给其5000元;承租深本工贸公司大厦一二层的刘某某欲经营二手车行,装修期间其免收租金3个月,每月2万,2010年12月,刘某某送给其1万元;2011年2月,与刘某某共同经营二手车行的詹某某带一胡姓男子为在今后经营中得到关照,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2、证人王某甲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其系钢群科公司经理,其担心深本工贸公司经理李树森将其在位时个人决定将该公司投资到钢群科公司的永盛仓库收回,减少钢群科公司收益,于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间,分4次送给李树森现金8万元及烟酒。3、证人古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深圳市市政部门要将其租赁深本工贸公司仓库经营的纸箱厂通道封闭,其找到该公司经理李树森帮助解决,李树森以本钢公司名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当年10月,市政部门更改了施工方案;后其因准备在纸箱厂道路旁边建地磅与二手车行经营者发生纠纷,经李树森调解,二手车行赔偿其27000元;为表示感谢,其送给李树森现金5000元。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租用深本工贸公司大厦一二层欲经营二手车行进行装修改造时,该公司减免了部分租金,且同意将大厦的二楼作为停车场;经营中与古某某发生了纠纷,李树森出面给予了协调;2010年底,为感谢李树森,其送给李树森现金1万元。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从刘某某处转租了本钢大厦一二层做二手车行,深本工贸公司最初担心楼房承重问题不同意,后经过检测表示同意。期间,古某某因建地磅影响二手车行生意与其发生纠纷,李树森又给予调解解决。为表示感谢及在今后经营中得到照顾,2011年春节,其将装在茶叶袋中的现金1万元送给了李树森。6、证人詹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与胡某某从刘某某处转租了本钢大厦一二层经营二手车行,曾就装修问题与李树森进行过沟通,2011年春节前,胡某某送给李树森一个装茶叶的袋子。7、证人王某乙、李某乙、杜某某、翟某某证言,奖金发放明细表,证实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上诉人李树森拿出4万元给职工发放奖金,其中分给职工21000元,李树森分得19000元。8、土地租赁合同、协议等,证实深本工贸公司与钢群科公司、刘某某、詹某某之间的合作、租赁关系。9、本钢集团公司职务聘任通知,深本工贸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树森的主体身份。10、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李树森被扣押赃款情况。11、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揭发及上诉人李树森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树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李树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树森所提“其将深本工贸公司收取钢群科公司的分红用于公务支出和发放职工奖金,不应构成犯罪;其收取古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款项均用于公务支出,没有损害国家和公司利益,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赃款去向,对其判处的刑罚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树森于2010年和2011年收受王某甲给付的4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李树森具有自首、返赃、认罪及初犯等情节,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树森供述、证人王某甲证言与深本工贸公司财务帐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深本工贸公司已将钢群科公司给付的分红款入帐处理,李树森收取的8万元系王某甲给李树森个人的贿赂款;李树森收受贿赂的行为侵犯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在完成受贿行为后的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犯罪行为的认定;原判根据李树森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树森的辩护人所提“李树森收受古某某的5000元没有为他人谋利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树森供述,证人古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李树森利用职务便利,协调深圳市市政部门与承租户刘某某,帮助古某某解决通道及经营纠纷,李树森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铁宁审 判 员  邴妮婷代理审判员  迟克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