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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龙某入住田林县乐里镇新公路华山酒店701号房,在当天至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前,龙某多次在该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毒品给姚某、岑某、黄某、张某(四人均为未成年人)等人吸食。被告人龙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供述,2014年3月底,我带有两克左右的毒品来到田林县,一个叫卢松的朋友帮我在华山酒店开了701号的房间让我入住。入住后,我就用701号房间里的电脑在QQ上联系一个叫黄某的女孩,她就来到701号房间吸食我提供的冰毒,之后陆续有很多男青年过来和黄某一起吸食,这些男青年好像都是黄某的朋友,其中有个叫阿磊,一个叫阿都。黄某他们走后,我又通过QQ联系了一个叫岑某的女孩,岑某就带着一个叫小九的女孩到701号房间和我一起吸食冰毒。我提供给他们吸食的冰毒是红色不规则晶体状颗粒,掺有麻古毒品成分,吸食冰毒的工具也是我自己制作。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龙某入住田林县乐里镇新公路华山酒店701号房,在当天至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前,被告人龙某多次在该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毒品给姚某、岑某、黄某、张某(四人均为未成年人)等人吸食冰毒毒品。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龙某在其入住的华山酒店701号房内被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经检测,在龙某、姚某、岑某、黄某、张某的尿液中检测出苯丙胺类。被告人龙某于2014年10月28日,被禁毒大队从百色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到田林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小名阿磊)、岑某、黄某、张某(小名小九)、农某、���某(小名卢松)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照片,田林县公安局(2014)14、15、16、17、18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龙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金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