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79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自行认识,于1994年2月21日在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杨某现已成年,次女杨某甲现年14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长期酗酒、赌博,不务正业,酒后还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承办法官庭前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至今,被告并没有改正不良嗜好,原告现已外出独自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下: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决明确夫妻共有财产(住房一套、车库一间)各自份额;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酗酒是事实,也曾动手打过原告,但后果都不严重。女儿明年即将参加中考,不希望离婚给她带来不良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21日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杨某(现已成年),次女杨某甲于2000年7月25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为家庭琐事时常有争吵。2008年9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承办法官庭前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婚生女杨某甲自愿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愿意自行抚养女儿。原告提出为装修房屋对外借款共计41000元,并出具《债务协议》一份,载明:“杨某某与张某某搭成债务协议,装修债务和今后杨某某的任何债务与张某某无关,杨某某不得干扰张某某的任何生活空间。以上协议同意签字按手印。①装修债务①张春春,5000.-伍仟圆整②张小利26000.-贰万陆仟圆整③妈妈4000.-肆仟圆整④张艳4000.-肆仟圆整⑤王红2000.-贰仟圆整。杨某某,见证人:杨某甲,2013.8.27”,落款处有杨某某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原告还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42号碧玉居x栋x单元x-x号房屋和该小区第x号半地下车库半负x层x号车库,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产权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杨某甲表示自愿跟随被告生活,从尊重孩子意愿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女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10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42号碧玉居x栋x单元x-x号房屋和该小区第x号半地下车库半负x层x号车库,但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产权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明确原、被告各自产权份额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杨某某自行抚养,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41000元,由张某某负担20500元,杨某某负担20500元。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德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