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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栾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栾某乙,无业。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亚玲、代理检察员严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栾某乙携带毒品在汉口火车站持当日K1608次列车汉口至涡阳的车票准备进站时,被公安人员盘查,被查出其上衣左侧口袋中一“黄鹤楼”牌香烟盒内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一袋、其钱包内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一小袋及红色药片一颗。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烟盒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净重45.312克;钱包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净重0.058克、红色药片净重0.094克;共计重45.4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已上交)另查明,被告人栾某乙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对其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毒品及称重照片、火车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搜查视频、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周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栾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索尼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发还;长方形灰色钱包一个、酷派黑色手机一部(屏幕有裂痕)予以没收,存档备查。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松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