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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浩习与杜元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习,杜元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359号原告刘浩习,男,1969年9月24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栗树林,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元超,男,1993年11月3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负责人江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梅,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浩习诉被告杜元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习的委托代理人栗树林、被告杜元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习诉称,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杜元超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美多商贸城西侧路段时,与原告刘浩习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浩习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元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1653元。被告杜元超辩称,该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刘浩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杜元超在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浩习的损失,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已为原告刘浩习支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杜元超驾驶鲁Q×××××小型轿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美多商贸城西侧路段,与原告刘浩习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浩习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浩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杜元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浩习先后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期间由其女刘善云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28779.5元,病案复印费50.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1万元。经原告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正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要内容“四、分析说明:1、据法医检验、相关材料记录,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刘浩习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头外伤反应等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刘浩习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大部分丧失,经计算其丧失活动度,已达一肢体功能的25%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4.9.9.i)款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浩习左侧第2-8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4.10.5.b)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浩习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原告刘浩习花费法医鉴定费800元。经原告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D3208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驾驶的鑫源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总金额为11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刘浩习与护理人员刘善云均系城镇居民,且刘浩习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当庭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打款流水一宗,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杜元超亦系鲁Q×××××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单据、法医司法鉴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银行收支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元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刘浩习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浩习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浩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杜元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均无异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元超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浩习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元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担。对于原告刘浩习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病案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浩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12877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共计14512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108103.6元(135129.5元*80%);(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10000元)二、原告刘浩习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565280*22%)、误工费16709元(108.5元*154天)、护理费3484.8元(45天*77.4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835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30684.32元(38355.4元*80%);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浩习的车辆损失费1150元;四、原告刘浩习花费的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病案复印费50.5元,共计95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760.4元(950.5元*80%);五、驳回原告刘浩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7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094元,由被告杜元超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华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