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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査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白云贷款公司)与被告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焕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白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夕聪、被告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白云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向其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8.66‰。借款到期后,九洲印刷科技公司仅支付利息50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偿还本金850000元及利息。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九洲印刷科技公司与来安白云贷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由戴国富担保。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月利率为18.6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3月7日,来安白云贷款公司按约向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发放贷款850000元,并由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九洲印刷科技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来安白云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对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偿还的50000元利息,来安白云贷款公司同意结算至2013年7月7日。上述事实,有来安白云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承诺书;及来安白云贷款公司、九洲印刷科技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来安白云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九洲印刷科技公司与来安白云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安白云贷款公司已按约定向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发放贷款850000元,九洲印刷科技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九洲印刷科技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应当支付逾期罚息。九洲印刷科技公司与来安白云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审查认为,该约定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保护。戴国富为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戴国富应承担担保责任。来安白云贷款公司仅要求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要求戴国富承担担保责任,系来安白云贷款公司自主行使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安县白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4.25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6元,减半收取78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73元,由被告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焕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