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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任利平与于富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平,于富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任利平,男,汉族,37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富红,男,汉族,27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任利平诉被告于富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于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利平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所有的帕萨特车辆在集宁区解放路科技园楼下顺发汽配修理部维修车辆发动机,当时原告给付被告修理发动机10000元的费用,被告保证2年内不出问题。在同年4月份,车辆发动机出现了排气杆断裂,将缸头、缸盖打烂,后经重庆三爱海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系被告安装有误致使车辆发动机出现上述情况。在车辆二次修理好后,原告要将车辆开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配件费,并扣押了原告的车辆至��。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1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旧费65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富平辩称:我给原告修完车,要其支付修理费后让他接车,但他车不接,还跟我要折旧费。我修理发动机完好以后,原告可能使用不当出现问题,然后说是我修理的不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顺发汽配维修配件出库清单,证明维修经营者没有提供合格的票据,维修质量不合格。2、重庆三爱海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都城大昌(北京广嘉)1.8T气门失效分析报告,证明安装过程有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顺发汽配维修配件出库清单我认可。证明维修质量不合格不认可。第二份证据证明配件的厂家进行的返厂鉴定,厂家说不是配件的原因,是间隙过大,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坏。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重庆三爱海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都城大昌(北京广嘉)1.8T气门失效分析报告,证明和被告的安装技术没有关系,气门和火塞现在都在。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重庆三爱海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都城大昌(北京广嘉)1.8T气门失效分析报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其修理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所有的帕萨特牌汽车在被告顺发汽配修理部维修车辆发动机,当时原告给付被告修理费10000元(实际修理花费了13330元)。修理七天后,原告将车取走,跑了不到3个月,该车出现了排气杆断裂,造成缸头、缸盖损坏。后经重庆三爱海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认为:排气门锁夹处断裂,是因为摇臂与气门小端接触位置不正,引起气门上下运动时侧向应力增大;应力集中在锁夹处,当侧向应力超过最大屈服强度时锁夹处发生断裂。随后气门下部掉入气缸内,形成颈部断裂和弯曲的气门形貌。建议:1、检查发动机配气系统。2、注意与气门配合的相关件是否磨损量过大或安装位置不正确。3、检查液压挺住工作状况是否正常。同年4月份,车辆二次修理,修理费用5180元。该车现已修理完好,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配件费,原告没有给付,现该车辆仍在被告处存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修理部维修汽车,双方已形成了机动车维修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第一次对原告车辆发动机修理完成后并没有达到维修的合格标准形成颈���断裂和弯曲的气门形貌,造成二次维修。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车辆损失和维修费。原告在被告处修理该车前,车辆本身存在损坏,现车辆已修理完好,所以,原告也应承担部分修理费用。维修的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无权予以扣留。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修理费一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车辆折旧费6562.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汽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维修费后才能返还车辆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富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任利平所有的蒙JH22**帕萨特牌汽车一辆。二、驳回原告任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任利平承担25元、被告于富红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