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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仓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梅从维与苗学军、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东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从维,苗学军,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东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仓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梅从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学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东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新东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孙奕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凯,该公司职员。原告梅从维与被告苗学军、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盐阜集团东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从维委托代理人臧申秋,被告苗学军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江苏盐阜集团东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从维诉称,2013年9月16日11时30分,被告苗学军驾驶苏J×××××号大型客车沿弶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梅从维发生碰撞,苗学军在往西避让过程中,车子驶入路外与路边电线杆和林同生修车店发生碰撞,致梅从维受伤,两车受损,电线杆和店面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东台市交巡大队认定苗学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梅从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梅从维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苗学军驾驶的苏J×××××号大型客车为被告江苏盐阜集团东台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9828.02元(不含已垫付的38358.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苗学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为原告垫付了38358.6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应该参照一般护工标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该起事故引起了第三方财产损失,其已经赔偿,另外车损及另一伤者的医疗费用将另向原告进行主张。被告江苏盐阜集团东台公司辩称,同被告苗学军的辩称意见。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以及100万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医疗费只承担有原告名字的票据,超过交强险部分乘以70%,同时免赔率扣15%;营养费9元每天;护理费应该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营养、护理、伤残赔偿只承担70%;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1时30分,被告苗学军驾驶苏J×××××号大型客车沿弶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梅从维发生碰撞,苗学军在往西避让过程中,车子驶入路外与路边电线杆和林同生修车店发生碰撞,致梅从维受伤,两车受损,电线杆和店面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学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梅从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梅从维受伤后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9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东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底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吸入性肺炎,软组织伤。2014年11月11日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鉴定所鉴定,原告梅从维因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一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其右侧颞叶少许软化灶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其脑内少许腔梗灶、脑白质变性,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其脑萎缩,系交通事故脑外伤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其轻度智能损害及人格改变,系交通事故脑外伤及脑部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以交通事故脑外伤为主要原因。被告苗学军驾驶的苏J×××××号大型客车系被告江苏盐阜集团东台公司运营的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金2000余元。经审核,原告梅从维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28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8元/天=594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护理费126天*69元/天=8694元;5、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5年*0.2=32538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4001元,合计101726.73元。被告苗学军已向原告梅从维垫付38358.63元,审理中要求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银行卡、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苗学军驾驶大型客车与原告梅从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苗学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梅从维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机动车方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发票名字的问题,结合票据开具时间、费用项目及被告苗学军的陈述,应认定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的相关辩称,其中关于医疗费和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对医疗费和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同时免赔率扣15%;关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鉴定意见,虽然原告自身疾病这一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交强险范围能够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情况,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的地点、次数等酌情支持8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保东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3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5402.77(42693.73元*70%*85%),故其合计应赔偿80434.77元;被告苗学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江苏盐阜集团东台公司运营的客车,因其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江苏盐阜集团东台公司承担4482.84元(42693.73元*70%*15%)及并按责承担鉴定费2800.7元(4001元*70%)、诉讼费1000元,合计8283.54元,但被告苗学军作为被告江苏盐阜集团东台公司所运营车辆的驾驶员已垫付38358.63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苗学军超过赔偿范围的30075.09元,关于8283.54元由被告苗学军与被告江苏盐阜集团东台公司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从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0434.77元,其中向原告梅从维支付50359.68元(含诉讼费1000元)(户名梅从维,开户行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9190421010000003908),向被告苗学军支付30075.09元(已扣除诉讼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梅从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梅从维负担46元,被告苗学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人民陪审员  周语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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