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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秋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7号原告郑秋洁。委托代理人仇建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俞一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郑秋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洁委托代理人仇建平、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洁诉称,2013年12月2日,本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0月13日,苏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2800元。因平安保险常州公司仅赔付151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继续赔付35650元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本公司已按责任比例向郑秋洁赔付了15150元,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郑秋洁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2014年10月13日,张宇驾驶苏D×××××号车在本市新北区汉江路奥园路路口,与潘涛驾驶的变速拖拉机相撞,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潘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宇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秋洁承担了300元拖车费,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对苏D×××××号车定损52500元。后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向郑秋洁赔付了1515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郑秋洁为苏D×××××号车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的车损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对苏D×××××号车定损52500元,郑秋洁承担300元拖车费,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费发票、拖车费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提供的该格式条款免除了其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权利,应属无效。本案中,虽然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已向郑秋洁赔付了15150元,但并不免除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对郑秋洁损失的赔偿责任,郑秋洁仍可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未赔偿部分主张权利。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事故另一方责任人进行追偿。郑秋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秋洁支付车损险理赔款3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何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青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