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孟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宋陶,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晓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宋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以太仓市红庙养殖场、太仓市项桥畜牧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各类财政补贴项目,并在项目申报、实施、验收过程中虚报数据等,获得项目高额补贴。为此,被告人孟某先后多次向太仓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王某、太仓市畜牧兽医站副站长陈某、太仓市农业委员会副主任周某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230000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情节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孟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并配合检察机关侦查,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2、被告人孟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其行贿行为都发生在事后,且发生在几年前,社会危害相对较小;3、被告人孟某经营养猪企业,企业离不开他,家庭离不开他。综上。辩护人建议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量刑原则,对被告人孟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孟某在经营太仓市红庙养殖场(以下简称红苗养殖场)、太仓市项桥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桥公司)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以红苗养殖场、项桥公司名义申报各类财政补贴项目,并在项目申报、实施、验收过程中虚报数据等,获得项目高额补贴。为此,被告人孟某先后多次向太仓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王某(另案处理)、太仓市畜牧兽医站副站长陈某(另案处理)、太仓市农业委员会副主任周某(另案处理)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被告人孟某以红庙养殖场名义申报江苏省农村清洁能源江苏省VI类规模畜禽场沼气治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红庙大型沼气项目)。为达到项目申报、验收要求,被告人孟某虚报了项目工程量、生猪存栏量等多项内容,并以红庙大型沼气项目的申报资料为基础重复向上申报了2008年太湖流域中央财政水污染防治补助项目(以下简称红庙中型沼气项目),获得项目财政补贴100万元。被告人孟某将该100万元项目财政补贴全部用于红庙大型沼气项目建设当中,而在红庙中型沼气项目上并未有任何实际投入和建设。2008年下半年,为感谢王某在2008年红庙大型沼气项目和红庙中型沼气项目上的帮助和支持,被告人孟某在王某家小区送王某人民币100000元,王某予以收受。2、2009年,被告人孟某以项桥公司名义申报了2009年项桥大型沼气工程项目,该项目由王某分管,通过采取虚开发票、收款收据等手段,项桥公司在并未达到“年存栏猪10000头以上”,也未进行规模化养殖,不符合大型沼气工程的申报要求的情况下,获得该项目财政补贴人民币160万元。2009年年底,为感谢王某对项桥大型沼气项目的支持和帮助,被告人孟某在酒店吃饭期间送王某人民币50000元,王某予以收受,2010年年底,在王某办公室送王某人民币10000元,王某予以收受。3、2008年,被告人孟某申报了红庙大型沼气项目和红庙中型沼气项目,太仓市畜牧兽医站副站长陈某负责上述两个项目申报、验收的具体工作,申报、验收材料亦由陈某负责整理。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孟某在陈某办公室送陈某人民币20000元表示感谢,陈某予以收受。4、2011年,被告人孟某以项桥公司名义申报了2011年江苏省菜篮子项目,而项桥公司内的发酵床猪舍和沉淀池早在2010年之前申报发酵床项目时就已经建设完毕,在申请2011年菜篮子项目后,并没有新建或扩建发酵床猪舍和沉淀池。后孟某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工程发票等手段,在未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建设的情况下获得补贴资金50万元人民币。2012年夏天,为感谢周某对项桥公司在菜篮子项目上的照顾,被告人孟某在周某家小区送周某人民币50000元,周某予以收受。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孟某至太仓市纪委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陈某、周某、鲍某、袁某、马某、陆某甲、赵某、陆某乙、张某、刘某、金某等人证言;本案案发情况说明、红苗养殖场、项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王某、陈某、周某干部履历表、相关任职及职责分工等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及太仓市人民政府文件、相关项目申报文件、申报资料及申报内容、材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相关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专项资金实施项目、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证明、职工参保名册、财务凭证;被告人孟某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孟某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为获取财政补贴项目,向多人多次行贿,社会危害较大,故对其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