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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于春日与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小代疃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小代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小代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小代疃村。诉讼代表人:卜庆叶,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波,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迟仁杰,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日,男。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小代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村镇小代疃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于春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村镇小代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迟仁杰,被上诉人于春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春日原审诉称:2012年5月13日,因村里修桥缺乏资金,后村镇小代疃村委会向于春日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2012年6月2日,后村镇小代疃村委会买垃圾运输车缺乏资金,向于春日借款15000元并约定利息。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后村镇小代疃村委会均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后于春日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请求判令后村镇小代疃村委会支付于春日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后村镇小代疃村委会原审辩称:于春日提交的借据中交款人的“于春义”与其名字“于春日”并不一致,应提交证据证实两人系同一个人。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3日,后村镇小代疃村委会向于春日借款5万元用于修桥,并约定月利率为1%。2012年6月2日,后村镇小代疃村委会向于春日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垃圾运输车,约定月利率1%。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后村镇小代疃村委会出具了借据两张并加盖了村委会民主理财专用章,并有时任村主任于某某签字及时任出纳李某生、会计盛某某盖章。后于春日多次催要该借款,后村镇小代疃村委会一直未支付欠款。经法庭调查,于某某、李某生、盛某某均证实借据中的交款人“于春义”,即为本案于春日。原审法院认为:后村镇小代疃村委会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2012年6月2日分两次向于春日借款65000元属实。双方形成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对于春日要求后村镇小代疃村委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小代疃村村民委员会偿还于春日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本金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小代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后村镇小代疃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在一审提供的收款凭证中载明交款人为于春义,被上诉人称于春某其曾用名,而上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足以证明于春义并非被上诉人的曾用名。原审仅凭通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于某某、李某生、盛某某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与于春义是同一人,但于某某参与了一次庭审,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于春义是于春日的谐音名。谐音是指字或词的音相同或相近,而“日”和“义”既不同音也不同字。根据证据规则,户籍证明的效力高于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凭证与收到条意义相近,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应提交借条予以证明。三、本案债务是虚假的,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且收款凭证上仅有民主理财专用章,仅代表上诉人的某一科室,不能代表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者改判。被上诉人于春日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编号为No0011668、No0011669、No0011670、No0011674、No0011675的岚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凭证编号为No0011671的收款凭证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编号为No0011672的收款凭证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2日,但No0011674编号的收款凭证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No0011675编号的收款凭证出具时间为2012年5月5日,编号靠后的凭证出具时间早于编号靠前的凭证出具时间,明显与常理不符,足以证明该凭证为虚假凭证。上诉人另提供了岚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凭证复印件和上诉人购垃圾车发票复印件,其主张该收款凭证证明建桥资金系由后村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拨款,购车发票记载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金额为12600元,而收款凭证中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6月2日,借款金额为1500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被上诉人与于某某等存在亲属关系,足以说明借款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就上述收款凭证质证认为,上诉人自经管站调取的记账凭证与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完全吻合,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凭证中有上诉人的村民理财小组专用章及后村镇经管站财务章,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债权真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建桥资金收款凭证复印件及购车发票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主张收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中债权债务有利害关系,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国家权利机关,是代表全体村民行使管理事务的民主组织,理财章足以证明借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被上诉人申请本村信用社代办员李某玉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李某玉处存款,还未到期就取出5万元,被上诉人称村里修桥拿不出钱买料,于某某找其借款,得支持于某某工作。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8日存款5万元,5月13日取款5万元,6月2日存款5万元。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2012年6月2日再次存款5万元,无论被上诉人是否为收款凭证中的于春义,都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该款项已经及时归还。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后村镇小代疃村委会向被上诉人于春日借款共计65000元,有收款凭证,上诉人原村主任于某某、李某生、盛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虽然收款凭证中记载的交款人为“于春义”,与被上诉人于春日所持身份证姓名不符,但“义”与“日”本地方言读音相同,且本案收款凭证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于春义另为他人,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春日与于春某同一人,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即便于春日与于春义并非同一人,涉案收款凭证由被上诉人合法持有,其亦可依此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收款凭证中载明了借款用途、约定的利息、交款人等,由原上诉人会计盛某某出具并盖章,原村主任于某某签字、出纳李某生盖章,并加盖上诉人民主理财专用章,具备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关于收款凭证属收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修桥、购买垃圾车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且已在经管站下账,被上诉人并无义务审查其交付款项后上诉人如何使用,上诉人主张本案收款凭证与案外其他连号凭证开具时间先后不一致、垃圾车购买时间早于借款时间、建桥资金由镇政府在2012年9月26日拨付等,上述辩解均不能推翻收款凭证等有效证据,亦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日在李某玉处所存5万元为上诉人所还,其关于涉案债务虚假、借款5万元已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小代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公衍义审 判 员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