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智明与杨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明,杨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9号原告林智明,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杨春贵,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智明诉被告杨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智明诉称,被告杨春贵于2014年6月29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林智明借去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并出具一借条由原告收执。现经原告林智明多次催讨,被告杨春贵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杨春贵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春贵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春贵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杨春贵因需用资金,向原告林智明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林智明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林智明借来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据,借款人杨春贵,借款时间2014年6月29日”。借款后,被告杨春贵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款人民币6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2014年9月30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智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杨春贵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杨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杨春贵向原告林智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春贵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借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春贵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春贵经原告林智明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林智明请求判令被告杨春贵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因被告杨春贵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尚欠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被告杨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智明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智明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杨春贵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鑫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