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揭阳市公安局蓝城分局在揭阳市蓝城区查获经营1家店名为“XX用品商行”性用品店的被告人李某甲,从店里查扣到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的涉假药品黄金牌“双效伟哥”2盒,康力牌“阴茎倍增”1盒。经揭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扣押到的上述药品为假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文书及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为非法获取利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得药品销售资格、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鉴定管理局的相关批准,在其经营的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成人XX用品商行”销售药品。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上述性用品店查获黄金牌“双效伟哥”、康力牌“阴茎倍增”等药品。经鉴定,涉案的黄金牌“双效伟哥”、康力牌“阴茎倍增”为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在揭阳市揭东区经营1成人性用品店。我在该成人用品店向1名约60岁的男子(李某甲)购买了500元壮阳药(“德国牛鞭”、“虎王牌”壮阳药、力龙“伟哥壹号”壮阳药、香港天龙生物牌“战神”壮阳药、采花贼牌壮阳药、香港鑫和生物牌“硬汉”壮阳药、香港艾力达牌“虎虎生威”壮阳药)进行销售。2、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指认、辨认,被告人李某甲确认了向其购买药品的证人李某乙和销售假药的作案现场及其销售的涉案假药;证人李某乙确认了向其销售药品的被告人李某甲。3、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及无犯罪记录等情况。4、扣押清单。反映公安机关扣押到涉案的药品升阳牌“九加九”1盒,美国伟姐“催情粉”1盒,“黑金刚”超浓缩壮阳药1盒,美国黑寡妇催情水1盒,“FLY苍蝇昆虫粉”2盒,黄金牌“双效伟哥”2盒,鑫威牌“天然伟哥”1盒,康力牌“阴茎倍增”1盒。5、现场勘查材料。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蓝城区1性用品店等情况。6、鉴定材料。经揭阳市蓝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揭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的“阴茎倍增”和“双效伟哥”为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7、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件综合材料及证明。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许,揭阳市公安局龙尾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揭阳市蓝城区1成人XX品店查处1宗涉嫌销售假药案,现场查获涉嫌销售假药的李某甲,扣押涉假药品1批,遂将李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自己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在揭阳市蓝城区经营1家叫“成人XX用品商行”的成人XX用品商行,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我的店里销售的药品有:升阳牌“九加九”,美国伟姐“催情粉”,“黑金刚”超浓缩壮阳药,美国黑寡妇催情水,“FLY苍蝇昆虫粉”,黄金牌“双效伟哥”,鑫威牌“天然伟哥”,康力牌“阴茎倍增”。同时供认自己认识李某乙,李某乙在桂岭镇经营1家性用品店,李某乙于2014年五、六月有从我的店里拿部分XX品去卖。至今我大概卖了10次性爱药品,获利55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非法牟利,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国家食品药品管理监督部门许可的经营资格,擅自购买假药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