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邱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无业。1997年6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原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蜀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邱某某的违法所得,查扣的赌博机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邱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海清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