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常某甲、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常某甲,王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常某某,男,194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甲,又名常曾用,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常某某之弟。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曾用,女,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常某甲之妻。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景梅、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家4口人,有原告、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之妹,共承包土地6.24亩,包括:1、借地1.16亩(东西宽7.25米,南北长106.6米),东邻常某乙、西邻路、南邻路、北邻常某丙;2、菜园地1.04亩(南北宽8米,东西长86.6米),东邻一组、西邻路、南邻常某己、北邻常某丁;3、菜园南地0.44亩(东西宽5.52米,南北长53.1米),东邻常某丁、西邻王某甲、南邻路、北邻常广义;4、坝东0.48亩(三角地,东西宽57米,南北长60米),东邻路、西邻路、南邻大堤、北邻常某戊;5、坝西0.44亩(东西宽5.75米,南北长50.95米),东邻常刚、西邻王某甲、南邻路、北邻路;6、老河地2.76亩(东西宽4.55米,南北长408米),东邻常某幸、西邻常某甲、南邻路、北邻路。这六块地现被被告侵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被告不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退回原告的承包地6.24亩;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河里的地南北300多米,大概4亩地;菜园地东西长150米以上,大概2亩1分地,现在是由原告种着;以前原告种了8亩地之多,原告的6.24亩地被告没有侵犯,反而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侵占其6.24亩承包地是否成立。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商民字第0813031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所有的6.24亩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颁发证书的时候,被告父母还在人世,被告父母的土地都登记在了原告名下,被告一直对赡养父母等家庭事务付出较多,被告对于证书上的土地一直在耕种,现在都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野岗乡司法所调解记录两份,村委会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父母都是被告赡养并办了后事,原、被告父母被原告赶出了家门,住在了别人家5、6年,在被告家住了1年多,并且原告也在被告家住过1年多,原告不孝顺,承包地分配不合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标明出处,另外原、被告父母的赡养问题与本案无关。调解记录的情形是没有调解成,按照规定没有调解成功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两份调解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调解记录因为原告没有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家4口人,包括原告、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之妹,共承包土地6.24亩,包括:1、借地1.16亩(东西宽7.25米,南北长106.6米),东邻常某乙、西邻路、南邻路、北邻常某丙;2、菜园地1.04亩(南北宽8米,东西长86.6米),东邻一组、西邻路、南邻常某己、北邻常某丁;3、菜园南地0.44亩(东西宽5.52米,南北长53.1米),东邻常某丁、西邻王某甲、南邻路、北邻常广义;4、坝东0.48亩(三角地,东西宽57米,南北长60米),东邻路、西邻路、南邻大堤、北邻常某戊;5、坝西0.44亩(东西宽5.75米,南北长50.95米),东邻常刚、西邻王某甲、南邻路、北邻路;6、老河地2.76亩(东西宽4.55米,南北长408米),东邻常某幸、西邻常某甲、南邻路、北邻路。原告持有该6.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现该6.24亩土地由被告耕种、管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我国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户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告拥有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耕种原告承包的6.24亩土地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权,将该6.24亩可耕地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承包地6.24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侵占原告常某某的6.24亩土地(具体地块的面积、位置和四邻见案件事实部分)。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常某甲、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代理审判员 门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