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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钱桂珍与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桂珍,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钱桂珍。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忠。原告钱桂珍与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孙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因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材料,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担任评议。审理中,原告钱桂珍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建忠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桂珍诉称,2013年3月初,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因生产上缺失资金,于同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2%,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87000元以12%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向原告钱桂珍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3月19日,交款单位钱桂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该收据由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建忠签字。现原告持该份借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通过朋友徐建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建忠相识,2013年孙建忠称其公司周转紧张需要资金,通过徐建兰的介绍向原告借款。因当时孙建忠称借款是用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且由被告公司出具收据,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孙建忠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其向原告出具的虽然为收据,但是收款事由里载明了借款期限以及年利率等事项,故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实为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亦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桂珍借款人民币8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921元,由被告苏州友联电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