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蒋小波与东安县日不落量贩娱乐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波,湖南日不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安日不落量版娱乐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蒋小波,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华山,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建玉,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日不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育才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彭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俊晖,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被告东安日不落量版娱乐城,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湘中城市广场*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羊忠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小波诉被告湖南日不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安日不落量贩娱乐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敏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旺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山、唐建玉,被告湖南日不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俊晖,被告东安日不落量版娱乐城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羊忠新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湖南日不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飞因特别授权未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晚,原告与朋友在被告东安日不落量贩娱乐城8802包厢唱歌,晚上11时许,原告在洗手间方便时,由于地面有水太滑,不幸滑倒在地,致左膝粉碎性骨折。后经朋友把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只好连夜转院至永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就有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东安县日不落量贩娱乐城系被告湖南日不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东安设立的分支机构,只在工商所办理了字号名称预先登记,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3776元的60%的75365元(不含已赔的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蒋小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蒋小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唐X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晚在东安日不落KTV8802包厢卫生间滑到并将原告抬出;对张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晚在东安日不落KTV8802包厢卫生间滑到的,大家一起帮他抬出来;东安日不落8802包厢内设设施及卫生间的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在8802包厢滑到的地点;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为九级伤残,以及后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情况;原告医疗发票(共7页19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的总医疗金额为12850.59元;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及金额,拟证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东安县日不落的工作人员兰XX报案称8802包厢的蒋小波倒在地上摔伤,要求赔偿的事实;销售票据,拟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上原告在被告东安县日不落8802包厢唱歌,共消费人民币655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自己喝醉酒后在包厢内的洗手间摔伤,是原告的行为造成自身的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需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材料:1、(2014)1824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5月30日晚,原告等人来东安日不落娱乐城闹事,被告为了不影响营业才与原告协商,赔偿了原告5000元;2、对许建强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5月29日晚,许建强当日在东安日不落值班并且没有人在东安日不落量版KTV8802包厢摔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0,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不合理,重新鉴定时未对原告进行重新拍片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10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实了原告的伤势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0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治疗伤势所花费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系孤证,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晚,原告与朋友在被告东安日不落量贩娱乐城唱歌,由于众人在包厢内饮酒娱乐,造成包厢洗手间地面有积水,后原告进入洗手间时不慎摔伤。后被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转院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钝性外力致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膝粉碎性骨折并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工伤标准);前期医疗费参考正式医疗发票;继续治疗费壹仟伍佰元左右;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预计柒千元左右;伤后休息伍个月(含二期手术时间);壹人护理三个月(含二期手术时间);骨折并多次手术治疗,考虑营养费壹仟元,鉴定费另计。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东安日不落量贩娱乐城系被告湖南日不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东安设立的分支机构,只在工商所办理了字号名称预先登记,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蒋小波系城镇户口,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蒋小波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药费12150.59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30元/天×7天)、护理费8880元(2960元/月×3月)、误工费690.67元(2960元/月÷30天×7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17607.26元。原告就赔偿一事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东安日不落量贩娱乐城给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133776元的60%的75365元(不含已赔的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如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朋友在被告东安日不落量贩娱乐城唱歌,由于众人在包厢内饮酒娱乐,造成包厢洗手间内有积水,后原告进入洗手间时不慎摔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行不慎造成受伤,应对自己的伤势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东安日不落量贩娱乐城处消费,被告对经营场所内的消费者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东安日不落量贩娱乐城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东安日不落量贩娱乐城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东安日不落量贩娱乐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湖南日不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蒋小波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过错责任大小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日不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小波各项经济损失117607.26元的25%即29401.82元(含已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原告蒋小波负担631.5元,被告湖南日不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敏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旺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