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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小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兰,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何芳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兰及其辩护人何芳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小兰致电王某,王某在电话中向被告人李小兰购买200元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李小兰按照双方约定,携带毒品来到本市福田区金海蓝湾对面的小花园,将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重0.34克)卖给王某,并收取了王某给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小兰当场抓获,并从李小兰处查获毒资200元及用于毒品交易的电话一部(号码:136××××4856),从王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重0.34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小兰居住的福田区沙嘴四坊49号401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重9.87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小兰贩卖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及其家中搜出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小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小兰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小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特情诱惑,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兰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虽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但被告人本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采取特情接洽而破获的,不属于犯意引诱,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辉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婷蔡洁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