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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1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百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百源投资有限公司,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1005-1号原告:广西百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家银、谢家金,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伯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选珠、沈虹,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代表人:雷为。本院受理原告广西百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武鸣县,故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鸣管桩分公司签订了四份《钢材购销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虽然合同签订地属于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范围,但四份合同的签订地均是写“广西南宁市”,未写明具体地点,无法确定辖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位于武鸣县,两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武鸣县和南宁市江南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强代理审判员  黄龙维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为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