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商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元方、於卫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元方,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於卫建,於卫敏,李伟辉,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方。委托代理人:陈连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赧。委托代理人:吴梦娅。原审被告:於卫建。原审被告:於卫敏。原审被告:李伟辉。原审被告: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卫敏。上诉人黄元方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於卫建、於卫敏、李伟辉、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金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18日,被告於卫建因经营用款,由被告黄元方、於卫敏、李伟辉、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於卫建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按印,被告黄元方、於卫敏、李伟辉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按印,被告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章。原告将990000元转入被告於卫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月利率为19.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於卫建截止2014年2月20日已付利息143076.78元。2014年2月20日至今,被告於卫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黄元方、於卫敏、李伟辉、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以被告於卫建未还款付息、被告黄元方、於卫敏、李伟辉、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於卫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於卫建承担本案受理费。三、被告黄元方、於卫敏、李伟辉、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於卫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於卫建承担本案受理费。三、被告黄元方、於卫敏、李伟辉、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於卫建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异议;2、答辩人目前无力偿还借款,答辩人会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以上债务,希望被答辩人给予答辩人充分时间筹集资金;3、答辩人目前财务困难,希望被告答辩人能给减免部分债务,有利于答辩人结清借款;4、答辩人希望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有助于双方解决纠纷的协议。被告黄元方、於卫敏、李伟辉、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亦未向该院提交反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於卫建、黄元方、於卫敏、李伟辉、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成立小额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於卫建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於卫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被告黄元方、於卫敏、李伟辉、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於卫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元方、於卫敏、李伟辉、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0元,依法减半收取7390元,由被告於卫建承担,被告黄元方、於卫敏、李伟辉、台州立天化工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黄元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4年2月20日一审被告於卫建已经支付143076.78元,而在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被上诉人实际可获取的利息按照1.8%利率计算应为124740元,因此多支付的18336.78元应为本金支出,剩余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971663.22元。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告於卫建在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台州市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1663.22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将诉讼请求中月利率变更为1.8%计算是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认为截至2014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也应当按此利率计算,这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率为1.998%,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原审被告於卫建支付的利息是否已经超过应收利息、多余部分是否应当折抵本金。双方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上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98‰,故原审被告於卫建截至2014年2月20日应付利息为143076.78元,原审法院计算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当以月利率1.8%计算利息,但这一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14780元,实际收取1264元,由上诉人黄元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