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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泉州鑫星鞋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鑫星鞋业有限公司,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918号原告泉州鑫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柯贤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惠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温自谋,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泉州鑫星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在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代加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如对合同发生争议,应立即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该项约定,原、被告之间因合同发生纠纷的协议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虽注册在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但被告从未在该地址经营、办公,且附着于该地址的建筑已拆除多年,被告所在地应为实际经营地,即徐汇区田林路XXX号越界创意园28号楼405室;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实际经营地知晓且进行多次邮件往来,其提供给崇明县人民法院的被告地址也是该地址,故被告认为,根据其与原告之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本案应移送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在作为主要证据的《代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协商未果,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管辖条款在适用范围、书面形式、选择地点等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管辖事宜,应遵守该项约定。虽然被告注册在本县辖区内的经济开发区,但附着于该注册地址的建筑已拆除多年,被告在注册地无营业场所及办事机构。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办公实景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徐汇区田林路XXX号越界创意园28号楼405室,非本县辖区,且原告也出具说明,确认上述地址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