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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士斌与朱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斌,朱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杨士斌。委托代理人胡金德,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白祥。原告杨士斌诉被告朱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白祥及案外人朱白军共同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杨士斌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朱白祥及案外人朱白军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朱白祥归还借款1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朱白祥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案外人朱白军与被告朱白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士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保证于2014年94月213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保证不逾期。逾期还款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计息,计算至偿还结束为止,逾期还款除应付上述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额30%违约金。如果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朱白军、朱白祥。借款日期:2014年8月22日。”当日,原告杨士斌通过其在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37的账户转账15万元至朱白军在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62的账户。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胡金德参与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6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款借据一张、江苏省句容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打印件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张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白祥与案外人朱白军共同向原告杨士斌借款,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朱白军与被告朱白祥共同向原告杨士斌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朱白祥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全部债务。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因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索取债权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士斌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朱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士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朱白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