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多次邀请他人去酒吧喝酒,在喝酒期间,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机携带他人手机逃离现场。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马某约被害人彭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K歌王酒吧喝酒,以上述方式盗走彭某某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5元。二、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马某约被害人钟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K歌王酒吧喝酒,随后以上述方式盗走钟某某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三、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马某约被害人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夜色酒吧喝酒,随后以上述方式盗走唐某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1元。得手后,被告人马某将盗得的手机作价变卖。2014年9月14日,被害人彭某某将被告人马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马某的身份信息;2.被害人陈述:彭某某、钟某某、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马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