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蔡改官与孝感市孝南区朋兴食品营业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改官,孝感市孝南区朋兴食品营业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80号原告蔡改官。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食品营业所。住所地:孝南区惠民路北一巷**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营业所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参与诉讼,参加庭审,调查提交证据,申请回避,举证质证,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蔡改官诉被告孝感市孝南区朋兴食品营业所(下称朋兴食品营业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改官、被告朋兴食品营业所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改官诉称,一、按政策,1995年前退休人员每月应增加58元的工资套改粮食补贴,被告已欠发原告90个月。二、现在退休人员的医保是根据“关停、破产国有企业”文件办的,但被告一没有关停,二没有破产,并不是“特别困难企业”。要求被告按孝南政办发(1999)19号政策执行或按鄂人社(2009)33号文件精神拿钱给退休人员重新办医保,个人缴纳部分的医保费用应由单位缴纳,并退还个人缴纳的医保费用。因为被告实际上是有钱单位,理应按国家的政策执行,不应该要退休人员个人出钱买医保,被告应缴纳的部分不应该由财政负担。原告12年内都是自费看病。三、1995年11月至1996年4月被告连续6个月未向原告发退休费,1996年5月至2001年4月被告连续6年每月扣发原告20%的退休费(到2003年才补发),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综上,原告对此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补发原告(1995年前退休人员)每月58元的粮食补贴,共计90个月的工资套改福利待遇5220元,并加倍补偿;2、依法为原告重新办理医保,退还医保个人所交纳的费用,并补偿12年的医疗经济损失;3、补偿因未按月支付退休费及多年扣发原告20%退休费的精神损失。原告蔡改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在1995年前退休人员未参加工资套改,未增加58元粮食补贴及退休人员参加医保等情况。证据二:退休职工欠发工资补发表。证明原告未参加工资套改。证据三:退休工资结余表。证明原告未参加工资套改。被告朋兴食品营业所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仲裁及诉讼时效,其于1991年就已退休,至今已达23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关于补发套改工资的福利待遇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属于工资范畴;3、职工个人应承担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的缴纳。被告朋兴食品营业所为支持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孝南区商局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登记表。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证据三:工资表。证明被告已将1995年11月至1996年4月的退休工资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领取时未提出异议。证据四:朋兴食品所退休职工欠发工资补发表。证明被告已补发欠发的20%退休工资给原告,被告已支付足额工资给原告,原告领取时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改官对被告朋兴食品营业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朋兴食品营业所对原告蔡改官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出具的,不代表被告意见,补贴属于福利待遇,非法定必须发放,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退休工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所欠20%的工资已补发;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原告蔡改官对被告朋兴食品营业所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医保个人所缴纳的费用应由被告退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出具的答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朋兴食品营业所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朋兴食品营业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原告蔡改官系被告的职工。1991年11月8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2011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已由财政一次性补缴,其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个人一直自行缴纳。被告欠发原告1995年11月至1996年4月共6个月的退休工资及1996年5月至2001年4月连续6年扣发原告20%的退休费,已由被告于2003年12月前补发给了原告。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原告(1995年前退休人员)58元的套改工资;揭露被告企业经营状况和经济账;认定商贸局不应该拿走单位100多万元钱。2014年9月29日,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第一项争议发生在1995年,而原告直到2014年9月23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二项、第三项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受理立案范围。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工资套改发生在1995年,原告为被告办理医保手续及补发退休工资亦有多年,原告迟至2014年9月23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亦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所主张的权利已不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改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改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应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