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679号原告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圣华,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其中,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爱民,职务总经理。被告XX。原告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其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3月15日。被告XX以其名下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对借款合同展期一次。但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被告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31500元;三、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被告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偿还招商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3月15日,借款期限内的日综合费率千分之二点五,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XX以其名下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同日,原告委托青岛众益德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400万元,被告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费1315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系因解决企业困难临时向原告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有鉴于此,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可以认定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过高,不应得到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与被告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XX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亦在保证人处签章,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律师费的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3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青岛三冠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信实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31500元。三、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5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4545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晓娥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