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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8时30余分,被告人罗某持证驾驶贵BQ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水��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那罗寨煤矿菜场一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撞到行人王某某后,又将彭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撞到,车辆失控后又撞进一副食品经营门面,造成两车及门面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彭某某受伤、行人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王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右上肢、右盆骨、右下肢多处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1、被告人罗某肇事后,立即报警及护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并书面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4、经被告人罗某居住社区对其进行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刑事照片,尸检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死亡证明及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及店面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肇事后,立即报警及护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居住社区同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鸿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保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