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南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秀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山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鹤南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山,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1年8月1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给予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同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鹤南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秀山来到鹤岗市南山区陈XX家与陈XX、董XX和被害人姚XX喝酒时,王秀山对被害人姚XX进行辱骂,后双方在陈XX家门外厮打,被告人王秀山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姚XX腹部、腰部等处刺伤。经法医鉴定:姚XX腹部刀刺伤,胃破裂;左腰部刀刺伤,左手刀刺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之规定,属于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王秀山于2014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秀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秀山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秀山来到鹤岗市南山区陈XX家与陈XX、董XX和被害人姚XX喝酒时,王秀山对被害人姚XX进行辱骂,后双方在陈XX家门外厮打,被告人王秀山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姚XX腹部、腰部等处刺伤。经法医鉴定:姚XX腹部刀刺伤,胃破裂;左腰部刀刺伤,左手刀刺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之规定,属于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王秀山于2014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XX放弃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对被告人王秀山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刀具一把;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证人陈XX、董XX、冯XX证言;被害人姚XX的陈述;被告人王秀山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住院病志;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秀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双印审判员 吴雪梅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