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2014年5月4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悄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6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本单位救护车沿宁红线由宁安市海浪镇向宁安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太平村路口,被告人张XX驾驶车辆同向超车时,由于XX村村民被害人田XX驾驶摩托车向左转弯,造成两车相撞,致田XX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同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田XX亲属各种经济损失29万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XX、田XX证言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照片、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和车辆痕迹鉴定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住院病案、民事调解协议书和收条、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春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