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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廖雪芸、廖芬芬等与南城县天井源乡港下园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雪芸,廖芬芬,南城县天井源乡港下园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廖雪芸,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廖芬芬(廖雪芸之女),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廖应仂(廖雪芸之父),男,1944年3月2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邱应祥,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南城县天井源乡港下园村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彭金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雪芸、廖芬芬与被告南城县天井源乡港下园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雪芸及委托代理人廖应仂、邱应祥、被告代表人彭金发及委托代理人周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合法村民。2013年南城县人民政府在本村征用了部分土地,并下拨了征用土地补偿费。之后,被告却在分配征地款项时,对原告应得到的每人预分6200元未进行分配。原告认为: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从出生至今一直与本村其他村民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应享有本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而被告却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分配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6200元,共计12400元。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户籍在本村民小组,但廖雪芸出嫁后和廖芬芬一直没有在村小组居住生活,没有履行村民义务,其属于典型的空挂户。原告并不具有南城县天井源乡港下园村第六村民小组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受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政府征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受益主体不是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也不是作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村民小组,而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廖雪芸、廖芬芬诉请分配土地补偿款应以认定其具有南城县天井源乡港下园村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先决条件,而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民事权益争议,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雪芸、廖芬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晓春人民陪审员  欧阳辉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