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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谭继兵与上海华译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858号原告谭继兵。委托代理人姚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丹,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译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龙。委托代理人汤富强。委托代理人周丽琴。原告谭继兵诉被告上海华译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佳,被告上海华译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富强、周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继兵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约定原告担任生产岗位相关工作一职,工资为1,620元。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2月15日补签了劳动合同,补签的形式也不合法,被告未在合同中盖章,该份劳动合同的续签处的原告签名也是在2014年2月15日补签的。原告系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4月31日工资差额8,885元;2、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资3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5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上海华译玻璃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系原告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收入,被告实际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远远高于该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除了同意补足2012年7月少付的20元,其余差额均不同意支付;被告已经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且2013年9月之前的请求也已经超过时效;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上班,视为自动离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生产岗位相关工作,双方签订过有效期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620元,岗位津贴0元,工龄工资每年递增50元。该劳动合同末页载明:第一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6月17日。另查明: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条中记载:2012年7月,原告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600元,合计月工资1,6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原告月基本工资1,450元,岗位工资350元,合计月工资1,8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原告月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600元,全勤奖200元,安全津贴200元,合计月工资2,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原告岗位工资700元,其余维持不变,合计月工资2,100元。2014年2月至3月,原告岗位工资800元,其余维持不变,合计月工资2,200元。2014年4月开始,原告岗位工资为700元,增加质量300元,其余维持不变,月工资合计2,400元。2014年6月,原告工资应为1,297元,实发997元,存在300元扣款。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为原告补缴了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正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4月31日工资差额8,885元;2、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7日工资300元;3、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2014年9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29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17日工资300元;二、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条、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其每月基本工资应为1,62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要求被告补足工资差额,原告为此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除首月同意补足差额20元之外,其余月份发放的月工资均超过了1,620元的标准,故不同意支付其余月份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基本工资”为1,620元,但该数额实际应当视为是原告正常出勤的月收入标准,根据被告发放的工资条记载,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固定月工资总额除入职首月未达到1,620元之外,其余各月均超过了1,620元,工资条中亦有“基本工资”项目,但该项目与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项目并不能等同,被告只是将原告的月收入标准进行了不同项目的拆分,原告在收到工资条时应对其每月的收入标准是清楚的,原告在职期间亦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其工资收入是认可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资条和劳动合同中“基本工资”数额之差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自愿补足原告2012年7月工资差额2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系2014年2月15日补签,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陈述成立,原告系2012年7月16日入职,双方在2014年2月15日补签劳动合同,那么被告在原告入职后超过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可能承担的也是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本案原告主张2013年8月16日开始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时明确了上述理由,故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资300元的内容均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译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继兵2012年7月工资差额20元;二、被告上海华译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继兵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资差额300元;三、驳回原告谭继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继兵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