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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利强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黄利强,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魏彤,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庆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利强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受理。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黄利强申请,于2014年3月20日查封了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密山市北大营的鑫盛小区商品用房一楼鑫盛商服(一层)第27、28、29、31、和33号门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14日、12月5日和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强及委托代理人魏彤,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展及委托代理人丁庆荣、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强诉称,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和2009年两年中,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949002.3元,用于工程及卖材料。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请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借款94900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两张《收据》中577302.3元,是双方合伙承包工程时原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欠据》中371700元,原告在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被告支付令执行时,被告已用多付的执行款给付了,所以被告不欠原告欠款。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收据》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中钱款是双方合伙时原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二、《欠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17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认为该《欠据》中钱款是双方合伙时原告的投资款,并且已给付完毕。三、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关于黄利强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执行款明细》原件一份,欲证明虽然被告已给付原告5431822元执行款,但未给付完毕,不存在被告多给付原告执行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款是被告主动给付原告,不存在迟延履行金问题,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金是错误的。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密山市人民法院(2008)密法执字第1019号《卷宗》3-90页复印件一份及《复印卷宗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只收回投资款3528211.55元,被告尚欠原告962880.69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兴凯湖一期二期赵敏经手帐》(卷宗第22页)是原告方出纳出具的,被告不清楚,不是被告提供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开发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兴凯湖农场“两局一行”项目上是开发合作关系,并且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复印件23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按照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从2008年5月4日开始,原告向兴凯湖农场“两局一行”工程投资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10月30日的《收据》和2008年12月10日的《收据》不是投资款,其余是投资款,原因是两份《收据》是加盖被告单位账务专用章,而其他是加盖被告单位项目部的章。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复印件71份及《个人网上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投资到兴凯湖农场“两局一行”工程的款项给付完毕。原告对《个人网上银行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收到该笔款项,但对71份《收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位收取的卖房款,不能证明该款原告已收到。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1)密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及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中法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08年10月达成抹帐协议,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把77套楼房款汇入原告的帐户,不存在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并且已多给付原告执行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五、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6月29日《欠据》中所涉及的木材和新、旧材料当时盘点情况及作价情况。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关于木材和新旧材料当时盘点情况陈述无异议,证人对作价及交接并不知情,不能证明《欠据》中所涉及的木材和新、旧材料与盘点的木材和新、旧材料是一回事。六、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30000元木材款当时盘点形成的过程。被告和原告无异议。七、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物资分类明细帐》、《2008年兴凯湖木材材料明细(入库)》、《2008年兴凯湖木材材料明细(出库)》和《移交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合作开发兴凯湖农场“两局一行”工程所购入材料明细及出、入库情况;2009年6月29日《欠据》不是借款而是合作工程剩余材料作价形成的。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是被告单方作帐,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八、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金额是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兴凯湖农场“两局一行”一期工程剩余材料作价款。被告和原告无异议。法院依职权于2014年11月28日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关金龙调取《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证据四是被告单位代理人丁庆荣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的。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该单位代理人丁庆荣提供的。在开庭审理中,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被告证据一、二已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收据》中记载金额577302.3元是原告的合伙投资款,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二,因被告证据五、六和八已经证实《欠据》中记载金额371700元是双方合作开发兴凯湖农场“两局一行”一期工程剩余材料估价款,不是欠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三和四,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一、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五,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关于木材和新旧材料当时盘点情况陈述无异议,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八,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虽然证人没有证实《欠据》中材料归谁所有,但与被告证据五和六进行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七,因无法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说明》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开发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兴凯湖农场“两局一行”一期工程,被告负责工程开发、施工管理和销售等工作,原告负责投资,利润五五分成,但双方未约定原告出资后,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加盖什么样的公章。原告于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7月6日共投资24笔,合计4491092.2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23份,其中2008年8月17日(金额99379元)、2008年10月30日和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是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其余都是加盖被告单位项目部公章。合伙工程于2008年12月底竣工,没有验收,但有入住情况。双方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两局一行”一期工程竣工后剩余材料由保管员赵敏保管。因被告想将“两局一行”一期工程剩余材料用于自己工程,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该材料给被告使用,但要对材料进行盘点和估价。2009年6月28日“两局一行”一期工程保管员赵敏、被告单位经理武清殿和保管员宋永琴对一期工程剩余材料进行盘点和估价。2009年6月29日被告单位会计付晓平根据原、被告双方估价,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371700元。《欠据》实际要证实原、被告双方在清算时,合作开发工程剩余材料由被告所用,价款为37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收据》和《欠据》的款项系借给被告的款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认为二份《收据》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而非被告单位项目部公章,《收据》中记载577302.3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的这一主张,但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并未约定财务专用章与单位公章是借贷款与投资款的区分方式,且在原告承认的21笔投资款项中,也有一笔是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故原告以《收据》中记载的577302.3元是借款并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据》中所记载金额371700元,经庭审查明,其实是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工程剩余材料的估价,应为原、被告双方共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据》中记载的37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利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90元,由原告黄利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梁 璟审判员 鞠文远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翠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