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苍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周勇与告司徒炎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司徒炎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苍民初字第99号原告周勇,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勇、梁丽萍,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徒炎辉,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勇诉被告司徒炎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萍、被告司徒炎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6日恢复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司徒炎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司徒炎辉驾驶粤JQx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长沙往新兴方向行驶,于当天10时45分行驶至S274线28KM+670M处,与右侧路口驶出由原告周勇驾驶的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周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交通警察认定:周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徒炎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5月29日,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事故致原告终身残疾,并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95475.5元。具体如下:1、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50525.50元;2、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3、护理费:16天×80元/天=128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5月28日),误工139天,故此误工费为:139天×62元/天=8618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0226.71元/年×20年×21%=1269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被告司徒炎辉驾驶的粤JQ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司徒炎辉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下12643元由被告司徒炎辉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司徒炎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周勇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司徒炎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司徒炎辉有合法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一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医疗收费收据原件三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5、鉴定发票原件(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发票号码:00377368)一张、司法鉴定协议书、广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0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情况。6、开平市苍城镇苍城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原件一份,房屋租赁合约书原件二份,电费发票原件10张,水费收款收据原件5张,收据原件7张,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件一份,电话新装外线施工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的情况。7、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粤JQxx**号重型普通货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以上证据4的病历原件已退回给原告周勇,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意见如下:一、对于2014年3月18日两张医疗费收费收据无病历印证,我司不予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车主已支付的医疗费,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且请求过高,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二、对住院伙食费与护理费无异议。三、误工天数应是136天,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四、鉴定费不属于我司保险承保范围,我司不承担责任。五、对残疾赔偿金,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与专家出庭,对该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原告伤残等级未能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实。七、交通费无相关凭证依据,不予认可。八、诉讼费不属于我司保险承保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险条款原件一份。2、华泰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34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原件一份。被告司徒炎辉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司徒炎辉为其辩解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件二份,证明粤JQxx**号重型普通货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2、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各一本,证明司徒炎辉有合法驾驶资格及粤JQxx**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司徒炎辉。3、开平市龙胜镇卫生院病历、收费票据JC15419818原件各一份,证明司徒炎辉支付抢救费340元。4、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司徒炎辉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证据2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各一本已退回给被告司徒炎辉,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646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2、鉴定费发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发票号码;03320806)原件一份。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一、对原告证据1、2、3、7无异议。二、对原告证据4中的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无异议。三、对证据4的收费收据除了2014年3月18日的两张收费收据外(№JF20451824,№JF20451825),其他医疗费收费收据无异议。四、对被告司徒炎辉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五、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六、对被告司徒炎辉支付原告医疗费1034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司徒炎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如下异议:一、对证据4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是否合法合理有异议,应按国家社保标准计算。二、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协议书,该证据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关联性;(二)对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三、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电费、水费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发票客户名称不是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房租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对居住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该辖区派出所意见及公章,也没有临时居住证予以证明;(三)对房屋租赁合约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约书没有负责人签名,合约书上的公章与甲方名称不一致,也没有营业执照及代码证等证明,且合约书上的租金与房租收据的金额矛盾;(四)对工商银行明细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明细单只能证明原告有银行收支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该明细单也不全面;(五)对固定电话新装施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施工单位的盖章。四、对本院调取的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646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该鉴定报告并没有说明原告内固定是否拆除对鉴定结果是否有影响;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周勇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如下异议:一、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和专家意见有如下异议:(一)专家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委托人委托后,由所在的鉴定机构指派才获得出庭资格,但被告的专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申请的鉴定,鉴定结果是依据合法的委托,鉴定材料是合法真实材料,鉴定程序合法,因此鉴定的结果应予采纳。(三)专家证人所在机构及专家证言是否具有资质,由法院予以核实。二、对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重新鉴定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的,且鉴定结论无改变,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证据4的2014年3月18日的两张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虽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无相关证据否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对原告证据5及本院调取证据2的鉴定费发票是评残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证据5司法鉴定协议书反映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证据5的鉴定意见书与本院调取证据1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结果一致,本院调取证据1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和专家意见不足以推翻本证据认定的鉴定结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原告证据5的鉴定意见书与本院调取证据1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五、原告证据6中的居住证明,有居住地所属的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并与证据6中的房屋租赁合约书、水费收据、电费发票、租金收据、工商银行明细信息、电话新装外线施工单互相印证,反映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司徒炎辉驾驶粤JQx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长沙往新兴方向行驶,于当天10时45分行驶至S274线28KM+670M处,与右侧路口驶出由原告周勇驾驶的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周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24062014B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徒炎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平市龙胜镇卫生院治疗,被告司徒炎辉支付了医疗费340元。随后转院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5日),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肩峰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面部裂伤,多处挫伤,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诊疗意见:出院后门诊不适随诊肆个月,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壹年内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壹万伍仟元。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5272元、门诊医疗费593.50元,被告司徒炎辉再次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5月2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重新鉴定委托,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另查明:粤JQ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司徒炎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徒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5086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总医疗费为50865.50元(含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35272元、门诊医疗费593.50元和出院后一年内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即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6天,其请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800元)。3、护理费12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住院疾病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护理,住院治疗共计16天,但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告请求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80元(16天×80元=1280元)。4、残疾赔偿金1269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周勇虽为农村户口,根据其提供的证据6,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其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满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此残疾赔偿金可从定残之日(2014年5月29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26952元(30226.71元/年×20年×21%=126952元)。5、对于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属于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重新鉴定支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果与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果一致,均认定原告属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无证据否认,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故对附随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实际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86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和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住院天数合共1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即120天,无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共计136天,原告周勇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工作收入状况,可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8981.81元(24105.6元/年÷365日×136天=8981.81元),原告请求8618元是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其住院医疗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失195715.50元(医疗费508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2695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618元和交通费200元)。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故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一)对于医疗费508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51665.5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1665.50元(51665.50-10000=41665.50元)。(二)对于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2695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618元和交通费200元(共计1440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4050元(144050-110000=34050元)。三、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75715.50元(41665.50+34050=7571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粤JQxx**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75715.5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承保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承担30%赔付份额,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2714.65元(75715.50元×30%=22714.65元)。减除被告司徒炎辉已支付医疗费1034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2374.65元。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勇赔付132374.6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374.65元)。二、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73元,原告周勇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