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间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赃车,仍在龙海市白水镇井园村中石化加油站旁,以3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五羊本田WH100T-H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H591A28555,动机号:09M20039)自用,价值5460元。经查,该车系吴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在漳浦县绥安镇新华都超市门口被盗的车辆。现该车已追还给失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龙某甲、龙某乙、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购买自用,价值54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购买的赃车已发还失主。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林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莉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昊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