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曹某甲。被告董某。原告曹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曹某乙。结婚前后感情较好,从2007年开始,经常因生意失意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告多次劝说、包容下,被告执意坚持做生意,欠下了大量债务,特别是近3年,原告的劝说、包容和资金挽救已经不起任何作用。从2013年7月以来,被告已经不回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信息表明愿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曹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女曹某乙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山东省运河监狱劳资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不上班已被单位开除。4、被告董某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董某未到庭、未书面答辩,但口头表示同意离婚。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欢城镇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开始,由于生意失意,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5月份,被告因做生意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口头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虽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在生意失意面临困难时,双方未及时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份,被告因做生意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本案在诉讼中,法庭曾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亦表示其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且在本次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温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