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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璟,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李璟,无业。委托代理人:颜新华,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大街甲1号地下商业城A区西侧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张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璟与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璟之代理人颜新华、李泉,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璟诉称: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石门不夜城经营使用权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石家庄市文化广场石门不夜城地下负一层E区55号商铺,租金为39000元,租赁期间为2010年2月15日至2030年2月14日止,20年后原告继续享有无偿租用20年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商铺租金39000元,但经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没有将商铺交付使用。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退房协议》,约定在2013年12月8日前应将商铺的租金39000元退还给原告,但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将租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与被告协商未果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的租金问题,每个商铺39000元,因没有利息约定,我们只退还租金39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石门不夜城经营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给付被告租房款39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交付租赁房屋。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退房协议》,约定:“。二、本协议生效且三到六个月内正式退房,双方签署相关的退房手续。三、退房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即被告)将乙方(即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全部退还乙方(即按照原价退房)。五、本协议壹式贰份,于双方签署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甲方退还乙方本金合计39000元。”双方签字,签署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原告称,被告应依约履行《退房协议》,返还原告商铺的租金3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事实认可,同意退还租金39000元,但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200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石门不夜城经营使用权合同书》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双方又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退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璟租金39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前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新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