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蔡甸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吴再云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争光村村民委员会、戈德刚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再云,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人民政府,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争光村村民委员会,戈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吴再云,女。委托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业钧,男,系吴再云之夫。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涂辉,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汉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姚昌四,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政府信访接待中心副主任。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争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争光村。法定代表人李权模,主任。委托代理人夏长虹,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财政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吴方运,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争光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第三人戈德刚,男。委托代理人刘启文,男。原告吴再云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贤镇政府),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争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争光村委会)、戈德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仲欣、王业钧,被告玉贤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明、姚昌四,第三人争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夏长虹、吴方运,第三人戈德刚及委托代理人刘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再云申请被告玉贤镇政府依法解决其与第三人戈德刚之间的土地承包权属纠纷。被告下属的信访接待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关于争光村9组王业钧要求土地上合同册请求的回复》。被告玉贤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玉贤镇政府提交了依据《信访条例》。原告吴再云诉称:我们家庭于1983年承包了第三人争光村委会的土地11.33亩。争光村委会未经我本人同意,于2005年将其中的6.51亩发包给第三人戈德刚后。在2006年至2014年间,我多次申请被告依法解决,被告下属的信访接待中心作出《关于争光村9组王业钧要求土地上合同册请求的回复》,称“你反映的问题涉及到土地归属纠纷,经过多方协调,无力解决该问题,建议你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土地纠纷问题”。被告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关于争光村9组王业钧要求土地上合同册请求的回复》,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第三人戈德刚承包的6.5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王业钧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经济合同书,以证明原告家庭于1983年承包第三人争光村委会土地11.33亩的事实。3、第三人戈德刚与第三人争光村委会于2005年3月28日签定的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证明该合同上载明的地块与证据2上载明的地块是相同的。4、《关于争光村9组王业钧要求土地上合同册请求的回复》,以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侵害,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5、裁决申请书、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争光村委会邮寄裁决申请书的事实。被告玉贤镇政府辩称:1、《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经调查,原告诉称的土地并不是争光村委会发包给第三人戈德刚的,而是原告自已私下协调转包给戈德刚的。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我镇作出回复并无违法之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我镇作出的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提出相关建议,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我镇列为诉讼主体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由此可见,争议的土地是争光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玉贤镇政府只有协商调解的职能,不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争光村委会述称:原告1983年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是15年。原告承包以后,全家外出不知去向,造成了土地撂荒。村委会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故我村以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制作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延长承包期合同表》为依据,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戈德刚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第三人争光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土地经营权延长承包期合同表》。第三人戈德刚述称:我已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戈德刚向本院提交了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已依法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争光村委会、戈德刚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再云、王业钧夫妇于1983年以家庭名义承包了原汉阳县李集公社争光村(现为第三人玉贤镇争光村委会)的土地11.33亩。1998年1月1日,争光村委会制作了《农村土地经营权延长承包期合同表》,将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中的7.51亩土地登记在了第三人戈德刚名下。2005年3月28日,争光村委会与戈德刚签定了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以上土地发包给了戈德刚。2005年4月30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和戈德刚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取得了7.51亩土地中1亩的承包经营权,戈德刚取得了7.51亩土地中6.51亩发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多次上访反映问题,要求收回被戈德刚承包的土地。2014年10月9日,被告下属的信访接接待中心作出了《关于争光村9组王业钧要求土地上合同册请求的回复》,认为王业钧所反映的问题涉及到土地归属问题,经过多方协调无法解决该问题,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被告玉贤镇政府具有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涉及到村民的切身利益,被告的答复,对原告的权益有实质性的影响,故被告的行政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蔡甸区人民政府已向第三人戈德刚颁发了6.51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要求作为下级的玉贤镇政府对该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对争议的土地只有协商、调解的职能,被告作出回复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应原告的请求,就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协调未果,依职权作出回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作出经蔡甸区人民政府确认的第三人戈德刚承包的6.5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的行政处理,超出了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再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再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晴高人民陪审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邱佑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