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再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革命与上蔡县百尺乡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革命,上蔡县百尺乡人民政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驻民再终字第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李革命,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蔡县百尺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翟自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李革命因与被申请人上蔡县百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尺乡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2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革命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申请人百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革命诉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称,1998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其与百尺乡政府分别签订承包合同二份,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李革命)在承包期内,用自筹资金所购置的固定资产,承包期满后,不能带走的固定资产,乙方愿意交甲方的,以质论价归甲方。合同履行期间,其在百尺乡政府的土地上建造孵化厂13间,建鸡舍17间,建猪舍两排,三眼井,种植有树木、并购置了机器设备,对其承包的预制厂水泥地坪由其出资购买,并且对承包的窑厂地出资进行推土平整。2008年7月8日,百尺乡政府将其承租土地转包第三人,后引起诉讼。百尺乡政府依据合同约定应履行接收其投资的固定资产并支付价款的义务,因百尺乡政府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百尺乡政府接收其投资的固定资产并支付370994元的价款。一审被告百尺乡政府辩称,李革命诉状中所称其投资的固定资产,绝大部分并不归李革命所有,也非其投资兴建,而是属于百尺乡政府或案外人的财产。李革命无权提出主张,李革命诉求是依据1998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但李革命诉状中诉称部分机器设备及要求评估的设备,可迁移,并非不可带走。评估不符合约定。故请求驳回李革命的诉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l998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李革命与百尺乡政府分别签订承包合同二份。1998年1月1日,李革命与百尺乡政府签订合同承包百尺乡砖瓦厂。双方在该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乙方(李革命)在承包期内,用自筹资金,所购置的固定资产,承包期满后,不能带走的固定资产,愿意交给甲方(百尺乡政府)的,以质论价归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李革命在该承包地上建造孵化厂13间,紧邻孵化厂西边��房6间及建鸡舍11间,紧邻鸡舍北边建两排猪舍经营养殖,并种植了杨树297棵,桃树9棵,银杏树107棵,打两眼井,架设生产电线路120米,建饲料机房一间,并建有围墙,购置孵化机两部,饲料机一部。2001年5月16日,李革命与刘俊臣签订预制厂转让协议,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刘俊臣将己经营的预制厂一切设备及场内现有原料,预制成品以价款24688元的价格转给李革命。预制厂地内有机井一眼、机井房一间。2002年1月1日,李革命又与百尺乡政府签订了预制厂承包合同。猪圈里的一眼井系簿东亮所打,李革命现已放弃,并同时放弃了对猪圈的主张。李革命申请评估的资产,现评估价值分别是:建造的孵化室13间和住房1间324.75㎡,估价101322元;鸡舍6间(南院)90.9㎡,价13867元;鸡舍10间(北院)263.5㎡,价54018元;住室26.4㎡,价12672元,地坪818.65㎡,价9443元;饲料机房20.06㎡���价6580元;机井房18.6㎡,价5022元;围墙253.16㎡,价13468元;预制场地1244.4㎡,价44798元;生产电线路120米,价3750元;场地复垦及沟现值61496元;机井3眼,价3600元;大江孵化机8400型一部,价5400元;爱多孵化机19200型一部,价7000元;富乐牌饲料机1000型一台,价2450元;风机1400型一部,价2600元;湿帘2×5,2台,价1500元;种植的杨树25cm以上77棵,价10087元;19cm以上杨树135棵,价7155元;14cm以上杨树85棵,价2380元;桃树9棵,价1530元;银杏树3cm以上107棵,价85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所签合同、预制厂转让协议、生效判决书、证人证言、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已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该一、二审判决查明李革命承包期间,在承包土地上建孵化厂13间,紧邻孵化厂西边建房6间及建鸡舍11间,紧邻鸡舍北边建两排猪舍并种植了一定数量的杨树;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制厂承包合同;二、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李革命返还百尺乡政府砖瓦厂用地21.76亩、预制场用地3.92亩。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合同签订时财产移交清单。百尺乡政府对李革命申请评估的物品,在异议书中认可评估的两眼井、饲料机、孵化机、围墙、电线线路等设施、设备为李革命购置,应予认定。预制场地、预制场地里的机井一眼、机井房一间是李革命出资通过转让和与百尺乡政府签订预制厂承包合同,得到百尺乡政府的追认,获得管理使用权。合同中约定李革命对预制厂有承包权、经营使用权,不享有所���权,没约定该资产以质论价的移交问题。双方对评估的地坪的应有权益有争议,李革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资产应移交百尺乡政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有约定按约定的规定,李革命提供证据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评估的场地复垦及沟的应有权益有争议,李革命对场地及沟的复垦是其为了在承包期内使土地产生最大的效益,自己能从中获得应有的利益的合理利用,因其开垦后已实际利用受益,预制厂里的预制场地、机井、机井房应予归还百尺乡政府。李革命依据1998年1月1日所签订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愿将已在承包期间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如评估报告中所列物品的评估价值,以质论价归百尺乡政府。就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不能带走的固定资产应为所建围墙、生产电线路、机井两眼和树木,李革命购置的该固定资产,应按评估价移��给百尺乡政府,该请求应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如李革命所购置的饲料机、孵化机、风机、湿帘应为能带走的东西,不必移交百尺乡政府。李革命放弃了对猪舍及猪舍里的一眼井的主张,是其对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百尺乡政府称李革命诉状中所列的固定资产,绝大部分不归李革命所有,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上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一、限百尺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革命在所承包的土地上购置的固定资产价款,围墙13468元,生产电线路3750元,机井两眼2400元,种植的杨树19622元,��树1530元,银杏树856元,共计价款41626元。二、驳回李革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5元,李革命承担6025元、上蔡县百尺乡人民政府承担840元。李革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承包期间其自筹资金建造的房屋、所购买的机器设备,应以质论价移交给百尺乡政府;二、在承包期间,平整土地所花费用也应该赔偿;三、其承包的预制厂一切设备、原料及成品也应该以质论价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百尺乡政府答辩称:一、原承包窑场、砖瓦厂合同约定,以质论价必须是李革命自筹资金购置的,并且是固定资产。李革命承包的孵化厂房及住房是原乡政府的窑场办公室及库房,并非是李革命所建,猪舍、预制厂及附属物既非李革命所建,也不归其所有,故李革命上诉称所有的资产均应以质论价移交理由不能成立;二、200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预制厂承包合同,因李革命违反约定已依法解除。从双方签订的预制厂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可以看出该预制厂财产系百尺乡政府的,李革命违约,其损失应自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1月1日,李革命与百尺乡政府下属机构上蔡县百尺乡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窑场、砖瓦厂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李革命)在承包期限内,甲方(上蔡县百尺乡乡镇企业办公室)移交给乙方的财产、厂地及附属物,乙方有经营管理使用权,没有转让、转卖和个人占有权,如因管理不善,造成财产丢失损坏者,乙方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设备、厂房维修,均由承包者负担。第六条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乙方向甲方交承包款10000元整。承包款在合同签订后一次付清(199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李革命又与上蔡县百尺乡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一份预制厂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上蔡县百尺乡乡镇企业办公室将原乡预制厂四块地承包给李革命经营管理,包括预制厂临公路十三米。承包期为十六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乙方交承包费共计4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1998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李革命与百尺乡政府下属机构上蔡县百尺乡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承包合同,双方自愿,上蔡县百尺乡乡镇企业办公室与李革命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百尺乡政府对此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1998年1月1日,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李革命承包乡政府砖瓦厂,当时移交有财产、厂地及附属物���设备、厂房维修,均由承包者负担。同时约定对李革命自筹资金所购置的固定资产进行移交。在评估报告中所涉及电力设施、围墙、树木等固定资产,百尺乡政府对此认可,应按合同约定按评估价进行移交。关于砖瓦厂的其它设施,双方均未提交当时移交砖瓦厂时的财产清单,百尺乡政府对此不认可。李革命上诉称其在承包期间平整土地所花费用及其购买的机械设备应予移交,由于该复垦费用系李革命承包砖瓦厂生产所需,其费用应自理。该机器设备属移动设备,且百尺乡政府对此不愿意接收,故对李革命要求按质论价移交的理由不予支持。李革命上诉称其承包的预制厂固定资产应予移交的理由,由于李革命在2002年1月1日承包百尺乡政府预制厂的合同双方并未约定预制厂资产移交的事项,故该项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革命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2)驻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李革命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革命称,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是:1、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其在砖瓦厂所在土地上建造孵化厂13间、紧邻孵化厂西边建房6间及建造鸡舍11间、紧邻鸡舍北边建两排猪舍经营养殖等事实,这些经过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所认定的物品已经过评估,根据其与百尺乡政府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李革命)用自筹资金所购置的固定资产,承包期满后,不能带走的固定资产,愿意交给甲方(百尺乡政府)的,以质论价归甲方”,一、二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应由百尺乡政府赔偿错误。2、��在承包期间平整土地以及承包预制厂的一切设备、原料、成品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以质论价交给百尺乡政府。被申请人百尺乡政府辩称,李革命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李革命的再审请求。理由是:1、2002年的承包合同因李革命没有交清费用违约而解除,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预制厂损失不应由无过错的百尺乡政府承担。李革命与李运成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从查证。2、猪舍、鸡场等附属物并非李革命所建,双方在1998年的协议上约定的很清楚,李革命应妥善保管相应设施、设备及库房,李革命在再审中提到的设备可以带走。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李革命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百尺乡政府接受其投资的固定资产并支付370994元价款。李革命的该诉讼请求源于其与百尺乡政府1998年、2002年所签的两份承包合同。该两份承包合同���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驻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为有效合同并判令解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认定了以下事实:李革命承包期间,在承包土地上建孵化厂13间,紧邻孵化厂西边建房6间及建鸡舍11间,紧邻鸡舍北边建两排猪舍并种植了一定数量的杨树。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一、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对李革命在承包期间自筹资金建造房屋等资产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在阐述裁判理由及判决时对该事实均未涉及,属于漏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驻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