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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嘉曼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嘉曼,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22号原告:孙嘉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宝玉,男,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连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强,男,汉族,系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丹,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嘉曼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驾驶员孙辉驾驶原告车牌号为辽A×××××号机动车于2014年9月5日11点30分,在丹锡高速公路由朝阳向赤峰方向行驶,行至469公里加329米处时,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六大队认定,驾驶员孙辉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600元,施救费1,500元,路产损失1,02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无法就理赔金额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事故车辆维修款,施救费用,路产损失等共计24,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车损费用与我司的定损价格不一致,我司不同意按原告的标准赔付,原告诉求的施救费及路产损失费我司同意赔偿,其他意见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30分,孙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丹锡高速公路由朝阳向赤峰方向行驶,行至469公里加329米处时,未安全驾驶,造成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六大队处理后认定,驾驶员孙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500元,支付路产赔偿金1,025元。2014年10月24日,经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21,600元。原告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经朝阳市德安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1,600元。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5,82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保险单、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发票、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现原告提供的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与朝阳市德安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损失金额为21,6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1,600元。关于被告提供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强自认自己就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被告委托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将肇事车辆的相关损失情况提供给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嘉曼车辆损失费21,600元、拖车费1,500元、公路路产赔偿金1,025元,总计24,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