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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陶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在芷江相识,2008年11月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6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某2。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被告隐瞒了之前的一段婚史,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被告酷爱打牌,输钱厉害,不照看孩子,还丢掉了工作,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即使在一起也是吵架,被告甚至摔东西、打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述称的被告爱打牌属实,但是原告同样爱打牌,但被告并没有因为打牌而疏于对原告的照顾。此次原告回家却告知被告,她现在找了一个江苏盐城的男朋友,被告愤怒难当,才出手打了原告。事后被告也很后悔,被告承诺,只要原告同意不离婚,被告愿满足原告的所有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6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某2,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在宁乡县双凫铺镇上幼儿园。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6月,原告父亲病危住院期间,虽被告曾在医院照顾,但原告认为被告出资太少且出力不够对被告心存不满。2013年下半年,原告见孩子已经四岁,便随一老乡外出打工。2014年清明节,被告随原告赴靖州为岳父上坟后,原告不顾被告父子的极力挽留执意再次外出打工。同年12月,原告回家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将存款28000元交与被告,并告知自己已有一江苏男友,引发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协议离婚未成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信息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孩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小孩胡某某2尚且年幼,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关心和照顾,父爱和母爱对孩子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与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