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6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王家元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王家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65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武,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家元,住安徽省霍邱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王家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截止至2012年11月27日的透支款本金13252.91元、利息5228.9元、滞纳金1467.04元、其他费用50元及之后的利息,截止至2012年11月27日的美元账户透支本金27.51美元、利息8.82美元、滞纳金7.09美元及之后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100元、邮寄费4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4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的小型汽车一辆,由于上述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2月4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65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光辉执行员 陈 新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志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