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海二,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刑)共骑一辆红色电动车窜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升阳沙场门口约100米处,将电动车横置于进出该沙场的土路中间,致使该沙场的运沙车无法进出沙场。被害人升阳沙场的场长王某甲赶到现场后,王某某、邓某某提出安排其二人在沙场工作的要求,王某甲以该事以后再谈为由让王某某、邓某某骑电动车离开了现场。2014年7月14日16时许,王某某、邓某某再次骑电动车窜至升阳沙场门前土路以同样的方式堵路拦车。王某甲赶��现场后,按照王某某、邓某某的提议跟随其二人来到东山镇解放路的喜雅乐茶馆。在茶馆内王某某、邓某某再次向王某甲提出在沙场安排工作的要求,王某甲明确拒绝后,王某某、邓某某又表示沙场需要支付人民币5000元解决堵路事宜,否则将继续对升阳沙场堵路拦车,王某甲为了沙场的正常经营,当场交给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得逞后,王某某、邓某某将赃款挥霍。另查明,2014年3月5日,王某某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得到王某甲的谅解。2014年9月9日,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及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敲诈勒索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为吸食毒品被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敲诈勒索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符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