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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艳勤与黄石市商务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勤,黄石市商务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陈艳勤,原黄石市鄂东商城保卫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星,无固定职业。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鸿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艳勤与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星,以及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鸿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勤诉称:1997年至2001年,原黄石市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保卫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该委员会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先后向员工借款,其中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20%。时至2002年,黄石市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利息收据,利息为584.23元,转为本金仍按年息20%计息。后因原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发生撤销或变更,导致原告的借款本息未能返还。2004年12月,原告原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的同事曾鄂安、胡先强、郭唐清、丁大双、李政明、纪晓容、刘光志等七人就借款本息的偿还事宜向本院起诉,该案经过多年的诉讼,先后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的多次审理,其中李政明、纪晓容、刘光志已经案外调解,而曾鄂安、胡先强、郭唐清、丁大双等四人的诉讼,2012年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承担上述四人借款的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84.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艳勤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陈艳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被任命的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曾于1994年被任命为鄂东商城保卫处处长兼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事实。证据二、2001年4月25日及2002年12月21日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584.23元的事实。证据三、(2012)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针对借款的事宜,原告原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的同事基于同一事实经过诉讼,最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由本案被告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终审生效判决。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辩称:1、当时原告借款的时候,黄石市商务委员会并没有成立,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借款,当年的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至今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保卫处还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责任应当由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保卫处承担。2、原告借款中有584.23元是利息,实际原告借款本金是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原告的请求范围,应当由法院确定。综上,被告认为还款责任应当由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并未交给黄石市商务委员会,原告当时是保卫处处长,钱的去向、用途原告应当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上称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及其保卫处已经消亡,但该两处机构仍在以各自的名义行使职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5日,因黄石市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向单位职工借款,原告陈艳勤当日作为黄石市鄂东商城保卫处处长交纳了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20%,黄石市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了黄石市鄂东商城保卫处财务专用章。时至2002年12月21日,原告的本金计算利息为584.23元,黄石市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也加盖了黄石市鄂东商城保卫处财务专用章,约定仍按年利率20%计息。另查明,2004年12月,原告原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的同事曾鄂安、胡先强、郭唐清、丁大双、李政明、纪晓容、刘光志等七人就借款本息的偿还事宜向本院起诉,2012年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曾鄂安、胡先强、郭唐清、丁大双、李政明、纪晓容、刘光志与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该生效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因黄石市商业局请示成立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其人员的委派、职责均由该局负责。1993年10月,黄石市人民政府下通知成立了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保卫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负责人由黄石市商业局委派。后黄石市商业局被撤销,成立了黄石市贸易局,该局承继了黄石市商业局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后黄石市贸易局被撤销,成立了黄石市贸易行业协会,该协会承继了黄石市贸易局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后因机构改革的需要,黄石市贸易行业协会被撤销,其资产及老干部管理工作划入黄石市商务局。后因黄石市对商务、招商等政府工作机构作调整,以黄石市商务局为基础,组建黄石市商务委员会,不再保留黄石市商务局。现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既无资产,又无人员,已实际消亡。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清偿主体不明确至今未能返还,现原告基于上述生效判决的相关内容主张借款债权,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决定系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提议,原告陈艳勤的借款本金20000元亦由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下属保卫处收取,但因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没有依法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属于其他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下设机构鄂东商城保卫处亦非独立民事主体,故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原告对该借款关系无效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584.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应当由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的现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借款的返还责任。基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作为鄂东商城协调管理委员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应对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艳勤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艳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黄石市商务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进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