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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胡玉孝与胡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孝,胡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胡玉孝,男,汉族,1939年10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清,男,汉族,1953年1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原告胡玉孝与被告胡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孝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东、被告胡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丈量土地发生口角,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用膝盖猛跪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右胸肋骨骨折两根,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1408元,护理费1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16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医疗费收据原件1张、住院医疗费清单原件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原件10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住院支付医疗费1408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未侵害原告的身体。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张(原件留存于贺兰县公安局刑事卷宗中),欲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并未住院治疗。证据三(组)、照片两张,欲证明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将被告的腿抱住,致使被告倒地,被告并没有主动侵害原告的身体。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当时原告自行离开现场,故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无关。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魏金平、韩伏锁、盖月萍、胡勤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而且原告也并未因伤卧床休息。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当庭出庭作证。证据二(组)、出示照片五张,欲证明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证人汪进兵出庭证人证言,欲证明2014年2月17日,村委会在洪南七社进行土地丈量,在丈量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胡玉孝将被告胡清的腿抱住,证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劝说原告胡玉孝将手松开,原告不松手,当时丈量土地的工作人员就将原、被告有争议的田地暂时搁置没有丈量,之后原、被告双方自行分开,不再纠缠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汪进兵的证言不认可。本院当庭出示贺兰县公安局暖泉派出所对在场人任立军的询问笔录,经当庭宣读,原告对该笔录陈述内容没有异议,认为陈述属实;被告对该笔录陈述内容没有异议,认为陈述属实。本院当庭出示贺兰县公安局暖泉派出所对胡勤询问笔录,经当庭宣读,原告对该笔录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胡勤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叙述有明显的倾向性;被告对该笔录陈述内容没有异议,认为陈述属实。本院当庭出示贺兰县公安局暖泉派出所调取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胡玉孝所受之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医疗费收据原件1张、住院医疗费清单原件1张,能够与疾病诊断证明书相互联系印证,证明原告2014年2月22至27日因伤在贺兰县洪广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35.01元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门诊收费票据10张,其中五张门诊票据(金额共计547.96元),可以与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2月19日一张(金额86元)、2月21日4张(金额72元、45.5元、173元、100.8元)非原告本人姓名,不能与原告伤情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照片两张,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进而将被告双腿抱住,双方不慎摔倒,被告摔倒在了原告身上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一,魏金平、韩伏锁、盖月萍、胡勤证明原件一份,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当庭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照片五张,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证人汪进兵的证言,能够反映纠纷发生当天现场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场人任立军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场人胡勤的询问笔录,因胡勤与被告有亲属关系,陈述有明显的倾向性,本院不予认定。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原件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4时许,在洪广镇洪南村七社农田中,原、被告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言语争执,原告进而将被告双腿抱住,被告在挣脱时站立不稳,以致腿部弯曲垫到原告胸部。事后原告感到右胸疼痛不适,于2014年2月19日到贺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挫伤,又于2014年2月21日,再次确诊为右侧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贺兰县洪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5天。2014年3月25日,原告伤情经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针对农村土地纠纷发生矛盾,村民彼此间本可协商稳妥解决。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言语间缺乏和善,且原告处理问题不能冷静,行为冲动,不考虑自身年龄及身体状况,竟将被告双腿抱住,从而发生被告在挣脱时站立不稳以致腿部弯曲垫到原告胸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则因处置行为不当,造成原告受伤,亦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按照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医疗费882.97元、护理费5600元(按其护理人员8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票据,但根据原告伤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要,酌情核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6932.97元。根据原、被告对本次纠纷的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3466.49元,即6932.97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清赔偿原告胡玉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胡玉孝负担87元,被告胡清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燕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吴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