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湖南坤宇与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坤宇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湖南坤宇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文杰,男,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原告湖南坤宇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英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2日和2011年4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静力压桩机两台,约定分期付款。但被告多次违约。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7.18万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与原“湖南坤宇重工集团天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向其购买800T静力压桩机一台,价格为165万元,约定首付款100万元,余款65万元在2011年9月22日前分期付清,分别为2010年12月22日付16万元,2011年3月22日付16万元,2011年6月22日付16万元,2011年9月22日付17万元,并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李红欠第一台压桩机货款65万元以及双方对分期付款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发生争议的起诉法院的约定。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与原“湖南坤宇重工集团天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向其购买800T静力压桩机一台,价格为174万元,约定首付款135万元,余款39万元在2012年4月29日前分期付清,分别为2011年7月29日付9万元,2011年10月29日付10万元,2012年元月29日付10万元,2012年4月29日付10万元,并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红欠第二台压桩机货款39万元以及双方对分期付款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发生争议的起诉法院的约定。5、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第一台首付款100万元已付,2011年1月份付10万元,2011年4月分二次共付19万元,第一台机械还有36万元未付。第二台首付款135万元,实付138万元,2011年5月付的。2011年11月付3万元,2012年3月付10万元,2012年6月付10万元,2012年8月付4万元,2013年8月付4万元,2013年11月付5万元,2014年3月分二次共支付5万元。以上两台打桩机被告除已全部支付二台首付款外,还共付货款73万元,原告要求收违约金10万元,同意73万元中的65万元抵付第一台打桩机货款,8万元作为第一台的违约金,第一台下欠违约金2万元。第二台下欠货款39万元,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计算为25.18万元,被告共计下欠货款39万元,下欠违约金27.18万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原告的证据1、2、3、4,经当庭与原件进行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是被告付款情况的登记汇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红与原“湖南坤宇重工集团天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先后在该公司购买800T静力压桩机二台,分别为:2010年9月22日,购买第一台,价格为165万元,约定首付款100万元,余款65万元在2011年9月22日前分期付清,分别为2010年12月22日付16万元,2011年3月22日付16万元,2011年6月22日付16万元,2011年9月22日付17万元;2011年4月29日,购买第二台,价格为174万元,约定首付款135万元,余款39万元在2012年4月29日前分期付清,分别为2011年7月29日付9万元,2011年10月29日付10万元,2012年元月29日付10万元,2012年4月29日付10万元。两个合同均约定:如买受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给出卖方,则每推迟一天需按未支付的部分的百分之三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该公司分别支付二台压桩机的首付款235万元,并对余款向该公司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先后分多次支付了货款73万元,但每次付款均未说明是支付哪台压桩机的货款,均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2014年3月。现被告共欠货款31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湖南坤宇重工集团天德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坤宇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与“湖南坤宇重工集团天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出具了欠条,即对债务进行了认可,被告理应对欠款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按未按时偿还余额的日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应进行适当调整。调整的幅度,应以损失为依据。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其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0‰计算。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金额为:2010年12月22日,付16万元、2011年3月22日付16万元、2011年6月22日付16万元、2011年9月22日付17万元;2011年7月29日付9万元、2011年10月29日付10万元、2012年1月29日付10万元、2012年4月29日付10万元。被告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1月付10万元、2011年4月付19万元、2011年5月付3万元、2011年11月付3万元、2012年3月付10万元、2012年6月付10万元、2012年8月付4万元、2013年8月付4万元、2013年11月付5万元、2014年3月付5万元。共计付款73万元。除首付款外,被告第一笔应付款违约金为7920元(16万元×9天×20‰÷30、6万元×99天×20‰÷30),被告第二笔应付款违约金为2940元(16万元×9天×20‰÷30、3万元×99天×20‰÷30),被告第三笔应付款违约金为13653元(16万元×128天×20‰÷30、13万元×246天×20‰÷30、3万元×348天×20‰÷30),被告第四笔应付款违约金为90278元(17万元×158天×20‰÷30、10万元×303天×20‰÷30、6万元×673天×20‰÷30、2万元×761天×20‰÷30、2万元×1133天×20‰÷30),被告第五笔应付款违约金为87040元(9万元×824天×20‰÷30、6万元×940天×20‰÷30)。以上共计违约金为2018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坤宇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二、由被告李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坤宇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01831元。后段违约金以31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18元,减半收取5209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负担4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英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芙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