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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少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熙与刘念、王存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熙,刘念,王存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少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陈熙。法定代理人陈仕安,系原告父亲。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念(曾用名刘尊晖)。被告王存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暨阳东路363号。法定代表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熙与被告刘念、王存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熙法定代理人陈仕安、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刘念、王存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由审判员孙明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熙法定代理人陈仕安、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刘念、王存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监护人冯冉冉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苏虞张公路生态园路口北500米路段时,与被告刘念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属被告王存宝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尾,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随即入苏州大学儿童附属医院治疗。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认定,应由被告冯冉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熙不负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91279.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另依法承担其他各项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2711.5元/月,一共是8134.5元,营养费由10元变更为20元每天,并放弃追究其母亲应负担之责任。被告刘念、王存宝辩称,对真实性及责任性没有异议,请求将商业保险产生的理赔款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监护人冯冉冉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苏虞张公路生态园路口北500米路段时,与被告刘念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属被告王存宝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随后在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入院手术治疗。经苏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认定,由被告冯冉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熙不负责任。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另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念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存宝名下,被告刘念与王存宝系同学关系,受王存宝委托驾驶该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原告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手术,共花去医疗费39144.13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病历卡、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收据。被告刘念、王存宝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12月20日那张及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为39144.13元,其中38262.03元,有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为证,可予认定。其中12月20日金额为882.10元的医疗费,因无相关病历证明,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8元、23天计,共414元。三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列入赔偿范围。根据有关病历证明,原告住院为2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8元、23计,共414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90天计。被告刘念、王存宝、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每天10元、90天计。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列入赔偿。根据有关鉴定报告,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营养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原告的营养费可按90天*20元计,为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每月2711.5元/月,三个月共计8134.5元。被告刘念、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天50元、90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列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三个月,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按90天计,共54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算,32538元*2年,为65076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母亲冯冉冉的居住证、原告本人的预防针接种卡,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刘念、王顾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与其父母居住在一起的证明。经质证,原告其母亲冯冉冉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日签发;证人罗某当庭作证证实原告自2011年起,即与其父母居住苏州市相城区渭北村(9)旺家湾67号;原告的预防针疫苗卡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在其山东老家打完针后,2013年3月即开始在苏州打预防针。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因其父母己在苏州务工多年,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随其父母生活在苏州,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其父母工作所在地的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2年,为6507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刘念、王存宝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分,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大小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而被告刘念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刘念、王存宝应负担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并可以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交通费原告主张,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刘念、王存宝无异议。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交通费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因原告未提供此次事故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酌情认为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被告刘念、王存宝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的客观支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2520元,可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为:医疗费382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15872.03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机动车一方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不足部分,因被告王存宝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因本案事故责任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可减轻机动车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念、王存宝作为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履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所驾机动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予以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10000元,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实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72876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0476.0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其中伤残赔金项下72876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82876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0476.03元、鉴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部分为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2996.03元。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刘念、王存宝共同承担40%计13198元的责任,其余60%责任由非机动车驾驶员冯冉冉承担,因原告对该部分责任自行放弃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其中被告刘念、王存宝所负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被告刘念己经预支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应返还被告的款项,可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熙损失合计人民币828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熙损失人民币13198元。三、原告陈熙应返还被告刘念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并执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熙合计人民币86074元,支付被告刘念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刘念、王存宝负担365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刘念、王存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并在本判决第四项应得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陈熙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审 判 长  孙 明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