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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胡孝思、董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胡孝思,董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负责人:江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束志明,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鸿建,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员工。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胡孝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孝思。被告:董春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与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耐磨材料公司)、胡孝思、董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束志明、王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耐磨材料公司、胡孝思、董春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诉称:天一耐磨材料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三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申请贷款,合计金额495万元。双方及胡孝思、董春芳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抵押、保证担保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按约发放贷款495万元。天一耐磨材料公司在合同期内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影响到其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构成违约。2014年8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以书面方式向天一耐磨材料公司下发《小企业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天一耐磨材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一耐磨材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胡孝思、董春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对天一耐磨材料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天一耐磨材料公司、胡孝思、董春芳未予答辩。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及借款凭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向天一耐磨材料公司共发放贷款495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等;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天一耐磨材料公司对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胡孝思、董春芳对天一耐磨材料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提前还款通知书二份,证明天一耐磨材料公司于起诉之前未偿还借款;5、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和天一耐磨材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胡孝思、董春芳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天一耐磨材料公司、胡孝思、董春芳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天一耐磨材料公司、胡孝思、董春芳未提举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与胡孝思、董春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孝思、董春芳为天一耐磨材料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提供最高债权额51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债权额内;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天一耐磨材料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有权要求胡孝思、董春芳先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与天一耐磨材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一耐磨材料公司以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土地[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宁)字第24863号、第35719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9)字第389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5**万元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债权额内。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取得他项权[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042672、00042673号、宁他项(2013)字第382号,分别登记的主债权最高数额为154万元、201.5万元、144.5万元]。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5月27日,天一耐磨材料公司分三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分别借款85万元、250万元、160万元,合计49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按月结息。其中,85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为利率的50%;250万元和160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为利率的50%。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或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5月28日发放贷款85万元、250万元、160万元,共495万元。合同期间,天一耐磨材料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自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4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分别就85万元和250万元借款向天一耐磨材料公司款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通知天一耐磨材料公司提前收回全部未偿还款项。天一耐磨材料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并盖章确认。2014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与天一耐磨材料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天一耐磨材料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495万元及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案中,天一耐磨材料公司目前已停止生产,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可能影响其在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有权要求天一耐磨材料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宁国支行主张就天一耐磨材料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宁)字第24863号、第00035719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9)字第389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孝思、董春芳为连带保证人,且不受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实现顺序限制,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孝思、董春芳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一耐磨材料公司追偿。天一耐磨材料公司、胡孝思、董春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8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第二、三笔借款共4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上借款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有权以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宁)字第24863号、第00035719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9)字第38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主债权数额和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胡孝思、董春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孝思、董春芳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学军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