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洪义与杨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义,杨雪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义,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峰,女,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克,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洪义因与被上诉人杨雪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义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被上诉人杨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马涛、马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李洪义和杨雪峰通过微信平台相识,并以恋爱关系交往,2014年5月份双方结束恋爱关系。李洪义提供了2014年5月23日其微信与杨雪峰微信的聊天记录,李洪义通过微信要求杨雪峰返还在双方恋爱期间其赠与杨雪峰的财物折价15000元,杨雪峰的微信内容未对上述数额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只是答复把钱凑到就还,但是之后又回复没有凑到,没有钱。杨雪峰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李洪义使用其手机发出的。就李洪义在本案中请求的数额17000元,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涉及该数额。本案庭审中,李洪义申请撤回要求杨雪峰返还佛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洪义用于证明杨雪峰同意向其返还17000元的证据仅有微信的聊天内容,但杨雪峰对微信内容不认可,称是李洪义用其手机发出的。微信、QQ等聊天工具本身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在知晓微信号、QQ号或手机号及密码后,就可登录他人微信聊天。鉴于微信的上述特性,其内容不能单一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中,李洪义只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在杨雪峰对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且聊天记录中未涉及李洪义请求的金额17000元的情况下,李洪义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协商后,杨雪峰同意向其返还17000元的事实,故对李洪义要求杨雪峰返还17000元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洪义要求杨雪峰返还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洪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答辩时认可了上诉人给其买东西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记录,微信中被上诉人认可了将购买的东西换算成货币15000元偿还的事实,第三,微信中证实被上诉人不能偿还是因为暂时筹不到钱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答辩时称微信是上诉人拿被上诉人手机发的,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5000元。被上诉人杨雪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仅凭微信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发微信当天被上诉人喝醉了,手机在上诉人控制下,微信内容不是被上诉人所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一种形式。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聊天工具,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李洪义称其与杨雪峰以恋爱关系交往期间,向其索要各种物品价值3万余元,后双方分手,经协商杨雪峰同意返还15000元。对此陈述,李洪义出具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且庭审中,李洪义出示了双方2014年5月22日至5月23日两天的完整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故本院对李洪义所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杨雪峰称5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李洪义控制其手机时发出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雪峰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因杨雪峰未能出具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杨雪峰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二、杨雪峰返还李洪义物品损失15000元。上述应付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邮寄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共计470元(均由李洪义预交),由杨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