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叶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民初字第1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陈正良。被告:张某甲。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洁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队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2月在温州市瓯北镇相识,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为人毫无诚信,时常向他人隐瞒事实借钱,且毫无家庭责任感,不照顾原告及女儿的身体和生活,生性多疑。原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即带着女儿回温州娘家生活。女儿自出生四个月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福建省福鼎市上幼儿园,生活、学习均由原告负责。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2014)东巍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在温州市瓯北镇相识,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时有争吵且分居多时。在原告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女儿张某乙的抚养,为有利于其成长,应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原告该年度的抚养费588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2015年的抚养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湘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