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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涛,刘军,山东省顺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初字第116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窦汝良。委托代理人:闫君民。被告: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晋,总经理。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凤凰工业园纬二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利平,总经理。被告:李涛。被告:刘军。被告:山东省顺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农信社)诉被告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油脂公司)、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山东省顺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刘军、李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茌平县榨油厂破产清算组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后又以其与本案所诉纠纷无关为由申请撤回参加诉讼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茌平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窦汝良、闫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利油脂公司、海洋公司、顺发公司、李涛、刘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信社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信利油脂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8.4%,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海洋公司、顺发公司、李涛、刘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信利油脂公司的上述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信利油脂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信利油脂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到实际偿还日的利息;二、被告海洋公司、顺发公司、李涛、刘军对信利油脂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由信利油脂公司承担,海洋公司、顺发公司、李涛、刘军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利油脂公司、海洋公司、顺发公司、李涛、刘军均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茌平农信社与被告信利油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茌平联社公司一部)流借字(2013)年第107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年利率为8.4%,借款人经营方式、偿债能力发生变化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的款项。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顺发公司、海洋公司、李涛、刘军签订了(茌平联社公司一部)保字(2013)年第1073号《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信利油脂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7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16日,原告茌平农信社向被告信利油脂公司发放了借款700万元,被告信利油脂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茌平农信社与被告信利油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海洋公司、顺发公司、李涛、刘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茌平农信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7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信利油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信利油脂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开始欠息并停产,原告茌平农信社起诉被告信利油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利油脂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海洋公司、顺发公司、李涛、刘军自愿对信利油脂公司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四被告应就信利油脂公司的还款义务向茌平农信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信利油脂公司追偿。被告信利油脂公司、海洋公司、顺发公司、李涛、刘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顺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李涛、刘军对被告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均由被告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顺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李涛、刘军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茌平县信利油脂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徐红杰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更多数据: